申请人**船运贸易公司
被执行人**Da实业有限公司
就申请人**船运贸易公司与被执行**Da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就租船合同(1995年4月26日签署)产生的争议而言。,伦敦海事仲裁协会仲裁员TimothyRAYMENT先生于1996年4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根据裁决,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人108449.25美元的执行费及其自裁决之日起按8.5%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立即偿还申请人执行仲裁费925.00英镑。裁决没有规定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执行申请人于1997年9月9日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以申请人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为由提出异议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执行申请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申请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裁决没有规定履行义务的期限。因此,一旦裁决生效,债权人可以而且应该主张权利。因此,申请强制执行裁决的期限为裁决的第二天,即199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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