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众筹制度设计应重新考量
时间:2023-06-09 11:04:27 34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结合股权众筹当前的法律环境及美国JOBS法案的创新设计,我国股权众筹制度设计应当在以下方面重新考量。

一是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设计股权众筹豁免制度。以国务院名义制定股权众筹制度,可以有效重新解释解决公开性、特定性、不特定性、200人数限制、集资门户的备案、监管规则等等问题。由证监会制定《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不能与上位法即证券法、公司法相抵触,此意见稿在发行方式和范围上的保留同样是受制于上位法的约束。因此,在证券法、公司法难以作出及时回应时,应当考虑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构建股权众筹法律框架,设计股权众筹豁免制度。一方面,重新考量合格投资者标准,充分考虑股权众筹多人小额的特征,结合我国中产阶层收入水平,降低意见稿中合格投资者财产要求,以适当的门槛向普通投资者开放股权众筹,以多人参与满足股权众筹市场需求。另一方面,合理设定股权众筹豁免的最高金额,综合考虑企业融资需求、投资者收入结构和风险承担能力,确定发行人最高筹资额和投资者最高投资额,以小额降低投资风险,充分发挥股权众筹促进金融民主化的先驱作用。

二是创新监管制度,设计简易信息披露机制和虚假披露责任。信息披露要求应当与股权众筹相适应,披露详细信息对于中小企业和初创企业成本过高,且投资者可以通过信息共享实现理性的集体行动。发行人披露的简化信息应当集中于风险提示,以满足投资者投资决策所需的基本信息为标准。鉴于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程序实践效果并不理想,股权众筹多人小额的特征更为明显,无法依赖民事责任的追究打击股权众筹中的虚假陈述行为,因此,需要加强监管者或自律组织对虚假陈述的调查、处罚功能。

三是抓紧修改证券法公开发行规定,突破传统公开与特定对象等概念。现行证券法规定的非公开发行豁免仅适用于少数富有的成熟投资者,其难以制度化的特定对象标准、严苛的宣传方式限制以及200人发行对象上限均不适合多人小额的股权众筹,将中产阶层排除在风险投资之外有悖于金融民主化的宗旨。修改公开发行条款势在必行,具体修改应当考虑以下三方面内容:放松宣传方式限制、采用适当的合格投资者替代特定对象,以及适当提高发行对象人数上限,降低证券发行门槛。

四是保持刑法谦抑性,明确并收缩非法集资的边界,预留众筹发展空间。我国刑法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共同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然而该类犯罪没有明确合法与非法的界限,缺乏周全的逻辑解释,罪名认定往往以结果为导向,已经难以适应资本市场变化。具体到股权众筹,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基于信任与合意进行融资,用于生产经营,不损害公共利益和金融市场秩序,刑法不应过多干预,更不应将其纳入非法集资范畴。在刑法修订之际应当结合金融变革的需要,合理考量非法集资罪与非罪的设定,明确非法界限、调整罪名表述、限缩调整范围。股权众筹的风险防范应当监管先行,在穷尽行政监管的前提下设置刑法底线,从而为金融创新提供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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