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是一项严肃的事情,社会保险立法更是一项复杂的工作。社会保险法的内容、出台时机等等都必须谨慎。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感觉其中很多的基本问题还需要仔细斟酌。
一、立法宗旨问题
《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社会保险参加人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草案》以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为宗旨之一。从构词法而言,关系一定是在主体之间形成的,而社会保险是一种怎样的关系,令人费解。与其费解莫若使用社会保险行为更为妥当。如果我们把社会保险法理解为是规范社会保险行为的法律,那么,作为参加社会保险行为活动的主体,其合法权益都必须得到保护,《草案》仅仅规定维护社会保险参加人的合法权益,似乎有失偏颇。《草案》规定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由此可以理解为,社会保险是一种全民的保险,而本法实际上并没有包括所有的公民,如无业者和农民的一些保险在本法里就没有具体的内容。另外,共享发展成果又令人费解:是公民之间相互共享成果,还是公民共享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这样似是而非的用词只能使人对该法产生歧义,法律内容也难以体现立法的宗旨。《草案》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有专章规定社会保险,本法所称的社会保险与劳动法典所称的社会保险之间是怎样的关系呢?就《草案》内容看,本法主要内容还是劳动法典所称的社会保险。《草案》个别之处,试图把劳动法典以外的其它群体也包括进来,但是,鉴于没有既定的内容而只能做原则性的规定。由此,则使该法大有名不副实之嫌。
二、字词语意问题
《草案》内容用词不当或概念不一致的问题,可以说比比皆是。法律字词其涵义必须清楚,如果产生歧义则势必影响法律的权威性甚至造成社会生活的混乱。
《草案》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此条明显的问题就有四处。其一,养老和医疗实行的是基本保险,而工伤、失业和生育则不是基本保险。此间究竟存在着什么样的差异?诚然,我们实际上还存在着补充养老和医疗保险,这些保险则没有被本法涵盖;工伤、失业和生育将来是不是还也可能出现补充和类似补充的其它形式呢?显然,本法没有给予其拓展的空间。如果强调养老和医疗保险是基本的而有意排除了补充保险的内容,那么,本法的名称就需要斟酌了:既然是社会保险法为什么不能把社会保险的形式全部涵盖呢?其二,一个等字又令人费解: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这里的等字究竟该怎样理解:一种理解是,除所例举的五项险种还存在着其它险种;另一种理解是只有所列的五项险种没有其它。从本法内容看,只有五项险种而没有其它了,如此看来等字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其三,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这里就有两个问题,一个是此处的等情况下,究竟又是指什么情况呢?从本法内容看,不存在此五种情况以外的其它情况,这里的等字也是没有意义的。另一个是保障公民在此情况下享受帮助的权利,从本法内容也看不出所规定的五项险种所有公民都能享受,名实不副。其四,本条规定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就本法内容来看,参加保险的公民依照本法只享受经济上的救济而没有其它任何物质的内容。此表述莫若沿用劳动法典的规定: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三、应当的使用问题
一部法律必须严格使用法律语言词汇,如其不能则歧义难免。应当、必须、可以、有权、不得、禁止等等,这些都是构筑一部法律的最基本的词汇。但是,这些词汇的使用亦有严格的限制和特指的涵义。
应当这个词汇在《草案》中使用频率最高。从法律而言,应当与必须虽然都是义务性规定,但是,两者又有不同。必须是指无条件义务,应当则是有条件义务。《草案》通篇使用了应当这个词汇,而认真研究起来则许多并非应当之义而是必须。《草案》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总额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这里的应当,首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不一致,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次,《草案》规定应当会使人误解为存在可以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能性。再次,《草案》第五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既然连缓免都不得,可见当事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没有条件的义务;既然如此则使用应当就不对了,正确的用法是必须。
除上述基本问题,《草案》中还有很多更明显和具体的问题,如缴纳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者遗属享受继承和丧葬与抚恤金问题不尽合理的问题,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比例在不同险种中用词不统一问题,还有一些不具有可行性与不符合用人单位现实情况问题以及多处使用另行规定问题等等,再就是没有充分考虑到与劳动法、保险条例等之间的衔接问题。通篇看来,《草案》明显反映出对社会保险的理解和研究不足,《草案》并不比现行政策更具有实际意义和可操作性,从我国目前经济和社会实际情况出发,莫若待条件成熟再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更具有现实性。(张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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