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移送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认为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需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需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可以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管辖权转移和指定管辖权的具体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被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移送的人民法院依照规定认为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需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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