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第一种情形,为保护冒名顶替者的利益,应本着务实、自我负责的原则,确认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并要求其对名义股东和公司外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对第二种情况,要根据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区别对待。隐名投资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如外商投资国家禁止外商进入的领域或者公务员隐名投资企业等,原则上应当认定为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对隐名投资者的保护不能是简单的隐名投资协议安排,而应通过较为复杂的合同安排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应当按照务实原则认定隐名投资者为股东。
在第三种情况下,由于隐名投资协议不为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所知,因此纯属“两人协议”,对公司其他股东没有约束力,无法确认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隐名投资者只能根据双方约定追究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如果取消隐名投资者的股权,名义股东转让、抵押等将更加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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