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这条规定可以理解为:用人单位虽然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但并没有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法律是不加于干涉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就可以合法存在。因此,是否允许兼职的存在,《劳动合同法》把决定权让渡给了用人单位,即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被单位需要进行对员工进行处罚或纠正,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当然也可以不予追究。
(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看出,法律虽然不禁止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是也不提倡和支持。
(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章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有关规定,在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下,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多个非全日制的劳动关系。
一、劳动者从事兼职劳动的限制: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兼职劳动的存在必须以不侵犯原用人单位的利益为前提,劳动者从事兼职劳动必须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一)
“劳动义务”和“忠实义务”,这是劳动者最基本的两项义务,是劳动法律关系建立目的的必然要求。因此,劳动者必须根据劳动合同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承担提供劳动的义务,并衷心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否则为违法兼职。《劳动法》应具体明确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因为从事兼职劳动而违背劳动义务和忠实义务时,可采取的具体措施,如:停止支付工资、要求其停止兼职活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等。
(二)限制某些类型的兼职。目前,我国《国家公务员法》、《公司法》中规定了禁止劳动者兼职的一些情形,如,禁止国家公务员进行兼职;禁止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经理人员兼任同类企业的职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对竞业禁止加以约定,违反该约定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我们应严格执行这些限制性制度条款,依法对兼职劳动加以约束和规范,以保证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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