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某国有企业业务员,在办理某业务单位业务时,我用现金支付货款11065元,对方向我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我凭增值税发票在单位报帐领款。之后,业务单位以我先拿发票未支付11065元货款为由要求单位支付11065元货款,单位支付该笔款后,认为我报账后未将款支付给业务单位,贪污货款11065元,对我予以除名。我不服单位的除名决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单位认定我贪污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裁决撤销单位的除名决定。裁决书送达后,双方未上诉,裁决书生效。之后,单位以同一事实对我作出开除决定,我不服开除决定,经仲裁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单位拿出第一份裁决书,认为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认定我贪污属实,只是用除名处理贪污行为不当,请求法院根据生效裁决书认定的事实,维持单位的开除决定。请问,生效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吗?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该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决书认定的事实,生效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从你来信的情况上看,你仅有付款的发票,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你付了款(如向谁付的款,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付的款,企业往来帐册等)。因为在企业交往中,业务单位先将发票交给业务员,业务员将发票交给本单位财务,由本单位财务付款给业务单位,或者由业务员在本单位领款后将款付给业务单位的情况,在企业交往中大量存在。根据第9条第1款第3项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在企业交往中先给发票后付款的情况大量存在的事实,你仅凭发票不足以推翻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
据此,第一份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是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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