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某单位(以下简称买方)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办公仪器设备若干。招标公告发布后,前来报名投标的供应商有5家。经资格审查,采购代理机构向合格的4家供应商A、B、C、D发出了招标文件。投标时,只有3家供应商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了投标文件,因供应商人数符合法定人数,招投标活动正常进行。评标时,评标委员会进行符合性评审就发现,3家供应商的投标报价均超过了改采购项目的预算价,于是评标委员会根据《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慎重作出建议买方废标的评标报告。买方当场宣布废标。买方当日将有关情况报告了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将此采购项目改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之后,采购代理机构执行竞争性谈判程序,成立谈判小组,制定谈判文件,对资格审查合格的4家供应商发出了谈判邀请,并提供了谈判文件。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出具评审报告并推荐成交供应商为C。买方当场宣布C公司为成交供应商。翌日,供应商B就该项目的成交结果向买方提出书面质疑。买方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不改变成交结果的书面答复。供应商B对买方的答复不满,就此事项向当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监管部门受理了此项投诉,于是书面通知买方暂停采购活动。
案例分析:从以上事例来看,作为政府采购最主要的当事人――采购单位,即买方,其合法权益实质上受到这样或那样的侵害,却难以有效保护。
法律上缺乏强有力的后续保障。从《政府采购法》来看,维护买方的权益有采购信息发布权、资格审查权、采购代理机构选择权、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敲定权、废标权、签约验收权等,从某种意义来说,享有众多权力的买方一直是大家眼中的强势体,但单就此实例而言,强者竟然转变为了弱者。买方在执行采购程序的过程中,历经了多个环节,旷日持久,牵制了买方精力和时间,采购活动还是竹篮打水,采购项目无法实施,采购需求难以满足,这其中的损失谁来承担?《政府采购法》赋予了供应商质疑与投诉的权利,而采购人这方面的权益保障在法律上明显是个空白,令采购人茫然不知所措。
效率上大打折扣。就此实例来看,买方从招标公告发布,直至暂停采购活动,前后总共花费了近两个月的时间,到头来还是一场空,就算监督部门维持谈判结果,处理投诉完毕,还要签订采购合同,实施采购项目,还得花精力、花时间,这就延长了采购周期,延期实施采购项目,采购效率大大折扣,无法及时满足买方需要,势必严重影响买方相关工作的正常开展,这其中的损失又有谁人来负责、谁来承担,无法可依、无处可找,买方只能是哑巴吃黄连。
程序上过于繁琐。依照此实例来看,一个采购项目在整个采购活动中前前后后总共经历了招标公告发布――资格审查――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废标――谈判――投诉――暂停采购活动等一系列过程,一环套一环,依照法定程序走,一步都不能跳跃。事实上,在执行采购程序之前,买方有个政府采购预算编制与批复、采购计划上报与下达、采购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的过程,之后又有签订采购合同、实施采购项目、验收付款等环节。因此,一个采购项目实施下来,通常让买方采购人员说破了嘴、跑断了腿,一路走来不能回,道道程序如独木桥,弄不好就会掉进水中,从头再来,以致买方见采购程序望而生畏。
行为上受多重制约。就《政府采购法》来看,许多条款对买方行为进行了法律约束,明确了法律责任。就此例而言,公开招标和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都是由监管部门审批核准的,采购程序是由采购代理机构执行的,评标和谈判结果是由评标委员会和谈判小组把关的,还要接受供应商书面质疑,并及时书面答复。俗话说:不以规矩不成方圆。法律本身就是调整采购活动的行为规范。但是,方方面面对买方的行为过多制约,实质上是忽略了买方的正当利益,侵害了买方的合法权益。
质疑答复上处于弱势。从招标到谈判,采购项目刚刚执行完毕采购程序,得出成交结果,就有供应商来提出异议,又是质疑,又是答复,买方得及时应对并书面通知质疑方和有关供应商,得完成好法定的义务。供应商仗着有相关法律规定撑腰,只要是自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理直气壮地质疑,使买方得及时回复,怠慢不得。可说不定按下葫芦浮起了瓢,才走了东家,又来了西家,你来我往,对供应商的质疑买方疲于被动应付,还要让质疑方对答复结果满意,否则,质疑方有权上监管部门告状――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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