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津政发[2005]69号)(以下简称《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参保缴费问题
(一)《规定》第二条中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津办事机构和私营企业等。国家机关包括人大、政协机关,党群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参照国家机关执行。
(二)《规定》第二条中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驻津办事机构职工是指中方职工;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内地职工。
(三)已经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和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用人单位不另行办理登记手续。
2005年9月1日前已经成立的用人单位,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自2005年9月30日之前到座落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2005年9月1日以后成立或批准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30日内,到座落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四)初次就业、失业后再次就业的人员,其参加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
(五)《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是指:在核定缴费基数时,用人单位不能向经办机构提供职工工资有效资料或提供不齐全的。
(六)用人单位在年度内中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1、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中断缴费期间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在用人单位足额补缴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后,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有关费用按规定给予支付。
2、用人单位年终出现中断缴费的不再补缴生育保险费。职工和退休人员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
(七)《规定》第十四条中的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情况,逐年确定并公布。2005年度确定为8800元。
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费交由原用人单位座落区、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二、关于支付范围问题
(一)《规定》第二十二条中有关增付的规定除外,是指生育保险参照执行《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暨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时,其中的B类诊疗项目和乙类药品不设个人增付比例。
(二)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下列费用:
1、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2、超过定额、限额标准之外的费用;
3、不具备临床剖腹产手术指征,职工个人要求实施剖腹产术的,超出自然分娩定额标准的费用;
4、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规定》第十六条中的生育医疗费是指接生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药品费等。
(四)《规定》第十六条中的计划生育手术费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术和复通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规定》第十八条中的难产是指女职工生育时采用产钳助产、胎头吸引术和剖腹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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