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始受配人是否享有永久居住权
民法典规定,设立房屋居住权时,如果约定永久居住权的,一般情况下视为约定不明确,不影响居住权合同的效力,但房屋所有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二、居住权解除的条件有哪些
(一)在执行居住帮助期间,生活困难方另行结婚或者死亡的,对方可终止帮助;
(二)原定居住帮助期限执行完毕后,生活困难方又要求对方继续给予居住帮助的,除非对方愿意继续提供居住帮助,一般不予支持;
(三)非因提供帮助的人的原因,居住的房产受毁损或灭失时,居住权中止或终止。
三、居住权法律特征有哪些
(一)居住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公民,即有合法依据而占有房屋的公民。
(二)居住权的客体只限于房屋。如出租人的房屋。
(三)居住权属于一种用益物权。居住权人对房屋的使用应限于居住的目的。
(四)居住权的取得应有法定的依据或有关合同的约定。
(五)居住权的取得应办理登记手续,并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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