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享受出租权保护的作品只有两种,一种是电影作品,另一种是计算机软件作品。作为书面作品的图书,著作权人不享有出租权,也就是说著作权人不能控制他人出租自己的作品。著作权法确定的著作权人的17种权利,都是控制他人行为的权利。如果著作权人没有专有权,他就不能控制对方的相应行为。
在本案中,出租对象是侵权作品,唯一可能的侵权行为是出租人和盗版人对著作权人构成共同侵权。我认为不可能有这种可能性。
1。真正的盗版者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作品的行为。
2。同时,也不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因为发行权必须是以“出售、赠与”的形式提供作品复制品的行为。本案属于出租,当然不侵犯发行权。
3。经证明出租人与盗版人串通,双方约定一方盗版,另一方出租的,构成共同侵权。除了这种明确的共同故意外,很难说出租人会构成共同侵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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