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如果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规范依据进行了调整,并且该改动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定性有实质性的影响,那么就可以认定为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
例如,当复议决定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衍生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差异(甚至涉及到应用的法条也有所区别),从而导致案件的定性发生改观时,就符合了"改变适用规范"以及"对定性产生影响"两个必要条件。
然而,若复议决定只是在所引用的规范性文件或法条上进行了增添或删减,并没有对案件的定性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的话,那便不能视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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