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具有物权性和担保性,因此,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如标的物灭失、混同、抛弃,以及担保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如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的实行,对留置权均适用。以下仅就其特殊的消灭原因加以说明。
1.债务人提供新的担保。
2.质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
3.债权清偿期的延缓。
留置权消灭时,留置权人对因债的关系而占有的债务人财产,负有返还的义务,在留置权效力期间,债务人对债权人占有的物,享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但因留置权人对该物行使权利而阻止了物的返还请求权的行使。留置权消灭,债务人对留置物享有的返还请求权恢复到原有状态,债权人应当返还所留置的债务人的财产。
留置权因为留置物的灭失、混同、第三人侵夺等原因消灭的,债权人不能返还留置物,不论债务人是否已履行其债务,债权人对因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造成债务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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