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行政诉讼范围的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为基础,排除条款为补充的方式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直接列举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八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
1、不服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4、对申请领发许可证、执照要求予以拒绝或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5、对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6、对不依法发给抚恤金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7、对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8、对其它侵犯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二)《行政诉讼法》概括性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它行政案件。”根据已经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目前我国其它的行政诉讼受案主要有:
1、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中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2、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出的征收超生费、罚款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3、对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做出的裁决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4、对行政关依照职权做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5、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行政处理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6、对专利主管机关确认专利等处理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所谓行政合法是指行政权的获取和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的精神、原则和规范,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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