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到期收回有没有补偿?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到期后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因此不予补偿。《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灭失而终止。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届满,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交还土地使用证并注销登记。第四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签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在《土地管理条例》中,1998年2月17日颁布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首次提出并界定了国有土地租赁的概念,并将其规定为国家处置土地资产的方式。1998年12月24日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方式。根据1999年7月27日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国有土地租赁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的行为,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期限的土地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对出让方式的补充。《意见》第六条规定,国有土地出租时,承租人取得出租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标的物是复杂的,不仅包括土地使用权,还包括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其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出租。同时,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也将出租。土地租赁一般与房屋租赁相结合,纯场地租赁行为在整个土地使用权租赁市场中较为少见。由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在土地使用权租赁中不发生转移,承租人以支付租金为代价取得一定期间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使用权。期限通常较短,投资相对较少,方便灵活,出租人通过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收回投资,因此,土地使用权租赁非常普遍,具体形式也很多。如商业柜台租赁、各类商铺租赁和房屋租赁,均包含土地使用权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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