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注意事项
时间:2023-06-15 14:14:58 7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承包人对其建设的工程项目,即发包人的特定不动产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时,方能行使,即其具有明确的担保物权的特性,依附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又因其法定优先权的性质,无需登记公式,故从主债权产生之日起,优先受偿权亦相应产生,因此,对其存在不必要求经过单独的诉讼程序确认。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之一,即是向法院申请拍卖。该程序属于对物诉讼,即是向法院直接申请实现优先权。对此,承包人应提出证据证明优先受偿权存在及具备实行条件。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予以公式,给予发包人或标的物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机会。若有异议提出,参照民事诉讼中执行程序异议的处理方式,法院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异议成立的,即终止对物诉讼,由承包人另行提起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之诉。若异议不成立,或无人提出异议,即应作出裁定,支持承包人实现优先受偿权的申请。

除向法院申请拍卖,在符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时,承包人亦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但对折价的具体方式尚存在不同理解,有认为折价系直接将工程项目所有权移转于承包人抵作工程款,有认为折价系承发包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将工程项目卖与第三人。虽有人认为,所有权直接移转抵偿工程款不符合《民法典》就工程价款受偿的规定,亦有人认为,商定工程价格卖与第三人属于变卖,从而在折价的具体方式上引发争论。但笔者认为,这两种方式对实现承包人权利来说,事实上并无本质的不同,不必在其含义上过于拘泥。应当注意的一点,就是因折价系承发包双方自主确定的价格,而在该工程项目上还可能存在其他抵押权人或发包人尚有其他债权人,希望在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实现后,工程价格尚有余额时,实现权利。因此,鉴于优先受偿权折价实现的方式关涉其他顺序在后的权利人的利益,为防止承发包人双方甚至其与第三人通谋损害其他权利人权利,应当要求经过鉴定人公平估价的程序。在现有立法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时,若出现承发包人或其与第三人的以物抵债或折价变卖行为损害顺序在后的其他权利人权利的,可适用《民法典》中有关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撤销发包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处分行为,以保全其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防止其恶意恶化偿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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