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役权能否通过租赁合同来设立
地役权的设立主体仅限于不动产所有权人,而非承租人。地役权乃是指在他人之土地上设置有利己之设施以确保自身土地得以最为高效利用与管理的权利,亦可称之为“需役地使用权”。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二、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
1.关于双方的设立路径,存在显著差异。相邻关系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一种法定权益;反之,地役权主要依赖于各方当事人通过签署契约而得以确立。
2.若其中任一方权益遭受伤害,他们所能求助的救济方式也各不相同。针对相邻关系受损的情形,通常我们会发起涉及所有权行使阻碍的诉讼;
然而,地役权遭遇破坏之后,受害者有权直接启动地役权受损失的赔偿请求诉讼。
3.针对所能够带给使用者的利益层面,两者也有明显区别。此处所提及的相邻权,特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者在处理相关相邻关系时所拥有的权益。详细而言,在同处于互挨互靠状态之下的房地产的所有人与使用者之间,不论是哪一方为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均有权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者接受一定程度的限制,这就是所谓的相邻权。实际上,以上这种相邻权形象地展现了所有权在某种程度上的限制以及延伸。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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