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九大亮点
民事诉讼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是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民事案件在程序方面的基本法律依据。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对民事诉讼的规则和程序进行了较大幅度的完善,特别是在增加公益诉讼、设立小额诉讼、遏制恶意诉讼等方面呈现诸多亮点:
一、新增公益诉讼案件类型
新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行民诉法没有将公益诉讼作为案件类型。新民诉法新增了公益诉讼案件类型,将环境污染、大范围侵犯消费者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列入公益诉讼的范畴,并规定法律授权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目前,我国还无任何法律授权有关机关或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审判原则、审判程序、责任承担,收益的奖励与分成等一系列理论和制度问题,还需在实践中不断摸索、研究和完善。但毕竟,中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程序大门已经开启。
二、设立小额诉讼制度
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国出现了大量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农民工讨薪、简单的民间借贷和小额金融借款纠纷、交通肇事纠纷等小额财产损害纠纷案件。为及时解决面广量大的民事纠纷,新民诉法根据一些地方的试点,并借鉴国外的做法,增设“一审终审”制度,适用于小标的额、以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有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将“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从一个固定数改为相对数,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这样规定,既符合我国国情,也体现了建立小额诉讼制度的本意。
三、有效遏制恶意诉讼
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民诉法第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为达到侵占他人财产或逃避执行的目的,与他人串通“炮制”一些“自我”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将他人应得的财产判给了“同伙”,这就是典型的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新民诉法新增的上述规定,使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得不到法院支持,同时还直接赋予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司法拘留、罚款的权利,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增加新的送达方式
新民诉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新民诉法增加了传真、电子邮件等便捷的送达方式,使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快速送达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外的法律文书,有效提高了审判效率,减少了当事人诉累。
五、扩大公民约定管辖选择权
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新民诉法在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五类“固定”约定管辖地之外,增加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使得原来五类“固定”管辖地变成了实际联系地的列举,在实际中使得约定管辖更加灵活。另外,将约定管辖案件的范围,由原来仅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扩大到了“合同或者其他财产纠纷案件”。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约定管辖时,不能约定与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的地点,也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六、对行为保全作出规定
新民诉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现行的民诉法只在知识产权领域有行为保全一说,简称诉前禁令,其他案件的保全措施仅限于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新民诉法将“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作为新增的保全措施,对于保障判决的执行、避免判决生效前一方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起到了重要作用。
七、强化检察机关民事审判监督权
新民诉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民事执行活动和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能否实行检察监督。针对执行活动中一些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调解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新民诉法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调解活动纳入法律监督,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在监督的范围、监督的方式以及监督的手段上,都大大地往前迈了一步。
八、不予受理应出具裁定书,有利于解决立案难问题。
新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立案难”一直是老百姓时常反映的问题。现行民诉法虽然规定了:法院认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起诉,有权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但个别地方法院,收到原告起诉状后,以审查起诉材料为由,迟迟不予答复,对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仅以口头形式做出不予受理裁定,造成原告上诉权利无法正常行使。
新民诉法明确规定,符合起诉条件的,必须在七日内立案,不予受理的裁定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从而有效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九、生效判决遗漏第三人导致错案,第三人可直接起诉改变原判决
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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