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张与郯城**食品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至2011年6月。根据合同,小张的试用期为2个月,工作在仓库,月薪600元。试用期满,双方均满意,合同继续履行。2009年7月,因送菜人员不在,公司决定将小张调到仓库工作,并将这一决定告知小张。接到通知后,小张不同意。他想,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小张当仓库保管员。一年多来,他兢兢业业、负责任,多次获得奖励。他也很喜欢仓库管理员的工作,所以他不接受公司的决定,拒绝在送货部工作。**食品公司认为,员工工作岗位变动是企业用户自主的合法行为,小张必须服从。如果他不服从分配,公司将根据小张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给予处罚。小张坚持自己的意见,拒绝工作长达15天,因此公司以连续旷工为由决定终止其劳动合同。小张不服,提交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由于小张的岗位已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仓库保管,公司未与小张协商,单方面变更合同中约定的岗位属于违法行为。虽然小张以不上班来抵制公司的违法行为是不妥当的,但主要原因还是公司先违约,所以不能认为小张15日不上班是无故旷工。仲裁委员会随后裁定,撤销**食品公司终止小张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小张原来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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