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和政令畅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各部门可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其他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工作情况;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四)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及其互相配合情况;
(五)行政执法中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具体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拟定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协调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五)办理应由本级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六)对在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同意后执行;
(七)培训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八)其他应当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的职责。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监督。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统一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施行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施行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发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有抵触或者矛盾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向有权的人民政府转报。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对行政执法权限有矛盾或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地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第十条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施行期满一周年后的30日内,将实施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学习宣传情况;
(二)相应配套措施和制度的制定情况;
(三)执法队伍的建设和培训情况;
(四)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五)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六)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身的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有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后的15日报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备案。需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处罚数额等确定。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机关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要求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审查,并提出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行承担的国家赔偿费用的意见,报政府同意后,由财政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行为,可由政府负责人签发督查令,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制定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并督促或者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理解、执行不一致的,或者对同一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涉及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解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解释的程序,报请有权解释的机关解释。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一些企业和乡村,作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联系点,及时了解、收集行政执法的情况和动态,并在有关的法律事务方面为它们提供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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