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四章规定:涉外法律的适用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第一百八十五条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的法律。第一百八十六条民用航空器抵押,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第一百八十七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案法院所在地法律。第一百八十八条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不选择的,适用与合同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第一百八十九条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适用侵权地法律。因民用航空器飞越公海造成水上第三人损害的赔偿,适用受案法院所在地法律。第一百九十条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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