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国籍的法律意义
时间:2023-06-08 09:00:11 43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三章专门涉及航空器的国籍问题,规定航空器具有登记国家的国籍,不承认航空器的双重国籍。航空器在一个以上国家登记不得认为有效,但其登记可由一国转为另一国登记,亦就是说,公约允许航空器所有权转移等原因而变更其国籍,并且航空器国籍的登记和转移,应按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办理,这样,登记国也就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我国《民用航空法》第7条原有的草案中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民用航空器。在人大审议时被删除,原因是根据中国当时的生活水平,私人不大可能拥有航空器,将来可以,因而在法律上不规定,对此问题即不反对也不反对,而用第3款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这条规定,为近年来成立的民营航空公司的航空器登记提供了法律依据。

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仅要求缔约国把关于在该国登记的任何航空器的登记和所有权的情况,提供给任何另一缔约国或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另外还规定,每一缔约国应当按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规章,向该组织报告有关在该国登记的经常从事国际空中航行的航空器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的适当资料。当其他缔约国提出要求时,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当把所得到的资料提供给其他缔约国。《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没有规定一国只能接受一国企业所有的航空器取得国籍。我国的民用航空法也没有类似规定,说明了在一个国家登记并取得该国国籍的航空器,该国企业或个人并不一定对航空器具有实际所有,因而一个航空器的国籍并不一定能够反映该航空器与该国(即登记国)之间真正的实际联系。

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公约不妨碍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组成航空运输的合营组织或国际经营机构以及任何航线或地区的联营航班,理事会应决定公约关于航空器国籍的规定以何种方式适用于国际经营机构。国际上比较典型的合营组织是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SAS),它由瑞典、挪威和丹麦组成,各公司按一定比例出资,每个财政年度结束时依此比例分摊损失,分配收益。现在,互相交换航空器的做法也有。1967年,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法律委员会经过研究认为,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可以决定本公约有关条款适用于未向国家登记的航空器。1968年,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通过决议,规定为了符合公约的目的,航空器应当具有国际经营机构成员国的国籍,并应有共用标志。如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SAS)的航空器上就标上了瑞典、挪威及丹麦的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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