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所明确的规定,由于并非双方当事人所能控制或避免的原因,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已经交纳的购房定金理应予以退还。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向对方支付定金以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正式生效。定金的具体金额则由当事人自行商定;
然而,其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出此范围的部分并不具有定金的效力。若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大于或小于约定数额,则均被视为对原定金数额的变更。因此,只有满足上述条件,才能有望收回已交纳的定金,否则将难以实现这一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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