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破产法,无论在立法理念还是制度设计上都有很大的创新与突破,其规定比较完善、成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它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走向成熟。但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仍然处于成长与发展的过程中,破产审判仍处于经验积累阶段,特别是随着新破产法的实施,在理论与实践中出现了不少新问题、新情况,迫切需要研究解决。一、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破产法与一般民商事法律不同,它首先是一部程序性很强的法律,并且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密切相关,两者须臾不可分离:一方面,破产法直接规范着人民法院开展企业破产审判工作;另一方面,破产法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才能贯彻实施,才能实现立法目标。企业破产审判是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手段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一个重要体现。当前,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主要情况是:(一)案件的主要类型由于新破产法的颁布和实施,我国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已经从单一化向多样化过渡。多年来,企业破产案件均为企业法人破产,其中主要为国有企业破产。按照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所有企业法人将受同一劣汰机制约束。同时,其他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也可参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破产清算。随着现行破产法贯彻实施,人民法院目前受理的破产案件类型有所增加,即除了各种类型的企业法人破产案件之外,诸如民办学校、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的破产清算,也已经成为人民法院面临的新类型破产案件。(二)审判组织形式在我国,企业破产案件作为商事案件类型之一由普通法院进行审理,一般由人民法院的商事审判业务庭审理。这与有些国家设有专门的商事法院或破产法院来审理破产案件的做法有所不同。企业破产案件审理周期长、难度大、政策性强,为了保障破产案件的审判质量,各地人民法院一般都配备法学理论扎实、民商事审判经验丰富和业务能力强的法官组成相对稳定的破产合议庭,一些有条件的人民法院还成立了专门的破产审判业务庭,从审判人员和组织机构上保障破产审判事业的发展。例如,广东省深圳市、佛山市等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破产审判业务庭,专司破产案件的审判,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三)受理案件的数量据统计,1998年至2007年的十年间,人民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64311件。由此可见,我国的企业破产案件数量仍然比较偏低,例如,在2007年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仅为3817件,无法与国外发达国家法院受理大量破产案件相比。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立法方面,主要原因是我国破产法适用范围较窄,并不包括消费性的个人破产,只适用于经营性破产,且仅限于企业法人。十年来受理的6万余件案件中,半数以上为国有企业破产案件,而且其中绝大多数为计划内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在社会经济生活方面,主要原因是一些主体的市场退出行为不规范,许多资不抵债的企业,并不依法进行清算,而是采取自消自灭的方式退出市场,有些企业投资者甚至卷款而去,恶意逃废债务。这种情况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于不经法定程序解散企业的行为缺乏较为严厉的制裁措施有关。在法院审判工作方面,由于破产案件涉及面广、审理难度大等客观原因,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破产案件的受理。然而,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优胜劣汰的机制是必不可少的。因此,从法律制度上说,既要规范企业的诞生、发展(主要是公司法的任务),也要规范企业的死亡(主要是破产法的任务)。没有规范的市场退出机制,势必会导致一些企业通过不正当的手段逃出市场,严重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这个角度看,人民法院必须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大力开展破产案件的审判工作,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真正发挥好破产法这一市场“清道夫”的作用,为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大局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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