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盛某、费某、朱某等人为进行传销活动,于2001年12月注册成立一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策划推行所谓B股销售计划,并规定:凡购买公司一套价值人民币980元至1200元的产品,可限配10股B股,每股人民币280元;从开票日计算,满1个月返还人民币20元,满2个月返还人民币80元,满3个月返还人民币140元。为消除认股者对此高额回报提出的疑问,四人对外谎称,B股的高额返利来自美国公司支付的广告费。2002年4月,该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并认定该公司非法经营额28万余元,对其没收传销所得9万余元并处罚款1万元。之后,四人因无法向认股者提供回报,躲避他处,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起诉至法院。经审计,该公司非法传销经营额为129万余元。
对本案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理争议不大,主要问题在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该公司曾因进行传销活动被工商机关处罚过,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已被工商机关处罚过的非法经营额28万余元这部分应从129万余元的犯罪总额中扣除。法院的判决没有采纳这一观点。
那么,法院的判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呢?笔者认为,对已被工商机关处罚过的非法传销数额部分仍然予以刑事追究,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理由如下?
就一事不再罚原则而言,在刑法理论上有一个等价的术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即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具体来说,应包括三个基本要求:第一,在某种因素(如行为、结果等)已经被评价为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时,不能再将该因素作为另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第二,在某种严重或者恶劣情节已经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予以评价时,不能再将该情节作为从重量刑的根据;第三,在某种严重情节已经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予以评价时,不能再将该情节作为在升格的法定刑内从重量刑的根据。
笔者认为,要理解一事不再罚原则,首先应当论及与其相联系的处罚竞合问题。处罚竞合又称双重处罚或双重制裁,是指同一行为同时受到刑事与行政或民事两种处罚。对于处罚竞合,刑法学界存有两种观点:一是肯定说,认为双重处罚应予承认,因为一事不再罚中的两次处罚,通常是指性质相同的两种处罚,比如因同一罪行被判两次刑罚,并都予以执行;而同时给予行为人的刑事与行政或民事两种处罚,则是性质不同的两种处罚措施,它们之间是相互独立存在的,并不发生二者择一的问题,当然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二是否定说,认为双重处罚应当禁止。这一观点曾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得到体现。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这里的未经处理,到底是仅限于受过刑事处罚,还是既未受过刑事处罚也未受过行政处理?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里有与上述刑法条款完全相同的规定。对此规定,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在1989年的联合司法解释中指出: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含两次)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到刑事处罚(包括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其言下之意,是对于已经受过行政处理的贪污数额,不能再作为刑事处罚的依据。对于这一司法解释中所持的否定说,理论界也有人表示赞同。
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认为禁止重复评价中的评价只能是相同性质的评价,行为人可以因同一犯罪构成事实而受到两次不同性质的处罚。也就是说,对同一犯罪可以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追究其他法律责任。如行为人既受刑罚处罚,又受行政处罚,或者先受刑罚处罚,后受行政处罚,或者先受行政处罚,后受刑罚处罚都是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其实就行政犯(所谓行政犯,又称法定犯,是指违反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范,并由行政法规中的刑事罚则所规定的犯罪)而言,通常会既受刑事处罚又受行政处罚。如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属于行政犯,因而在工商机关对传销行为处理后,并不影响司法机关对这一部分传销数额继续进行刑事追究。当然,在某种法律制裁的功能、目的与刑罚的功能、目的有交叉重叠之处的情况下,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司法机关在科处刑罚时也应考虑到被告人已受到的法律制裁。如本案中,由于工商机关已对行为人的传销行为处以罚款,那么,法院在对其判处罚金时应考虑到这一处罚事实。至于自然犯中,对于一般主体的犯罪既科处刑罚又给予行政处罚的并不普遍,但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通常也会处以行政与刑事两种处罚。
应当说,在处罚竞合的情况下实行双重处罚,从形式上来看是一种重复评价,但由于这里的评价分别由不同的机关作出,且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因此与一事不再罚原则并不存在冲突。
李长坤沈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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