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解一行为不再罚原则应在四个层面上运作:(1)一行为不再理行政主体对行为人的第一个处理尚未失去效力时,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第二次处理,除非第二个处理是对第一个处理的补充、更正或者补正。如果第一个处理违法不当,行政主体应当先撤销,再重新处理。如果第一个处理合法正确但未达行政目标,行政主体应充分考虑信赖保护原则,必须撤销的,应依法给受损失的相对人一定的补偿。(2)一行为不再罚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依基本法理和法律规则合理推定,如合并处罚、一事多层罚、一事罚多人、一事多行为等情形以外,行政主体应严格遵循一个行为一次处罚的原则。(3)一行为不再同种罚对于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行政主体不能给予两个以上相同种类的处罚。这主要指一个违法行为触犯几个法律条文的情形,即法理上所称法条竞合或者规范竞合。一旦出现规范竞合,应当允许各个法律条文对应的相关行政主体依据不同理由分别作出处罚。但为体现相对公平和公正,各行政主体不能对行为人采取相同种类的处罚。(4)一行为不得两次以上罚款对于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无论触犯几个法律条文,构成几个处罚理由,以及由几个行政主体实施处罚,只能给予一次罚款。如果几个行政主体对涉案违法行为都有权罚款,根据效力优先原则,应该是谁先罚款谁有效。
怎样理解最密切联系原则?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被称之为“最密切联系原则“。该原则是一个灵活的富于弹性的开放性冲突原则。在我国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中,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原则。
法院在判断最密切联系的标准上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了限制法院在判断时的主观任意性,我国主要采用“特征履行说”,以特征履行方的营业所所在国或特征履行行为地国家标准,主要有以下一些规定: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但如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是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必须在买方营业所的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2)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担保银行所在地的法律。
(3)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4)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5)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6)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
(7)科技咨询或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8)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
(9)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
(10)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11)关于不动产租赁、买卖抵押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12)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13)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管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在适用当事人营业所所在地法时,如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居所为准。
如果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的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于同一违法行为人的违反同一法律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罚款处罚或是多次罚款处罚。但如果是多人共同违法,可以同时给予所有违法人罚款的处罚;如果违法行为触犯的是两个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由不同的执法行政主体给予不同的罚款处罚;如果罚款处罚不足以消除全部危害,对同一违法行为也可以给予不同种类的处罚,比如罚款的同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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