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综上,在我国是可以设立最高抵押权的。
2、需要注意:
(1)最高额抵押是限额抵押。
设定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约定抵押财产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无论将来实际发生的债权如何增减变动,抵押权人只能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实际发生的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以抵押权设定时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为限优先受偿;不及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为限优先受偿。
(2)最高额抵押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
最高额抵押权设定时,不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是典型的担保将来债权的抵押权。这里的“将来债权”,是指设定抵押时尚未发生,在抵押期间将要发生的债权。
(3)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是确定的,但实际发生额不确定。
设定最高额抵押权时,债权尚未发生,为担保将来债权的履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议确定担保的最高数额,在此额度内对债权担保。
(4)最高额抵押是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做担保。
这里讲的一定期间,不仅指债权发生的期间,更是指抵押权担保的期间,如对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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