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法院裁判不满的诉讼当事人,申请重新审判全部或部分案件使用的诉讼程序,在我国被称为“上诉”。“上诉”这一当事人使用的救济程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存在以下不足:
一、关于上诉条件为了保证一审判决应有的权威,同时也是防止当事人对上诉权的过度滥用,进而导致二审案件的积压,各国对上诉设置了一定的准入门槛,即上诉条件。美国的上诉必须由当事人对初审判决不服和基于对诉讼进程影响重大的程序问题的附带性决定不服而提出;俄罗斯民法典则规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检察机关对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起上诉(抗诉),期限是一审法院作出终局判决后的10日内,提交上诉状或抗诉状。我国对上诉主体的界定较为明确,一般包括了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等等,上诉期限为不服判决的为15日,不服裁定的为7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是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另外,根据该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相当于对上诉条件的限制,即上诉的主体必须合格;上诉的客体或对象必须合格;上诉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必须提交上诉状;四个条件缺一不可;1、3、4是上诉的形式要件,2为实质要件。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我国的上诉条件的规定是比较宽泛的,没有对上诉条件做出明确的限制,无论是什么案件,案件标的额大小;案件是否复杂;当事人出于什么目的,都可以启动上诉程序。这样的规定产生这样的弊端:一方面导致一些诉讼标的额小、简单的案件难以通过一审得到有效的审结;另一方面,当事人会出于不正当的目的而滥用上诉权。据此,建议对上诉条件作以下限制:1、要求有上诉利益;2、诉讼金额达到一定的标准;3、对上诉理由的限制;4、对滥用上诉权人作出一定的制裁;5、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按照一定的标准严格审查。
二、对于上诉审查制度目前上诉审查制度在国际范围内,二审程序的构造主要有三种模式:1、复审制,是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不管正确与否进行全面的审理制度;2、事后审查,是二审法院专门以审理一审法院之判决内容以及程序有无错误为目的,仅审查一审法院所使用的诉讼资料及当事人的主张,并不允许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事实和新证据的一种审理制度;3、续审制,是二审法院续审一审的程序,不仅承续一审全部诉讼资料,且要重新收集资料的一种审理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采取什么样的审理制度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根据该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可以推出我国是以续审制为原则,采事后审制度为例外。建议我国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当事人对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判,那些服判,那些不服提出上诉,这都是当事人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已经服判的内容没有必要进行职权性的审查,以避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不必要的干涉当事人对某些权利的自由处分。另一方面,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无形中增加了上诉审法院的工作。
三、关于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指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再次进行审理所使用的程序。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再审条件不明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理由是“已经生效的裁判、调解确有错误”或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但是,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就如何判断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规定明确的标准。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带来难以操作性,标准不一,这对当事人权利的维护和司法机关认定提起再审程序上存在缺陷。
2、法院依职权主动再审问题由于法律对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在对象、理由、时限上均无明确的规定,容易导致法院在当时认为要求再审的情况下主动再审,这样,首先违背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其次,法院主动再审不符合诉审分立原则;再次,法院主动再审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法院裁判生效后,发生争议的民事关系因确定的裁判效力而趋于稳定,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不但动摇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而且也会影响基于生效裁判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诉审分立,法院的审判权受到诉权的制约,这就意味着以下四点:1、当事人未起诉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主动介入纠纷的处理;2、在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的审判不得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3、上诉与否取决于当事人意志;4、再审的范围限定在当事人的诉求范围内。
3、无终止上诉的问题民事既判力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司法的终局性,也是当事人获得的最终决定力。虽然,再审程序作为我国两审终审制的补充,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目前对再审的条件标准不明确,从而导致当事人可能会对某个争议进行无休止的申请再审,使法院的既判力得不到落实,不利于社会稳定。
四、对于第三审的合理思考在审级的构建上,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都是四级三审或三级三审制,我国采用的是两审终审制,已经成为少数例外。我国所以不采用三审终审制:首先,两审终审可以在当事人的辖区解决争议,方便诉讼;其次,能使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减轻在具体案件上投入精力,全心投入到审判业务的监督指导上;再次,我国的再审程序足以弥补审级上的缺陷;最后,三审情况下,第三审仅仅是书面审理和法律上审理,对案件事实部分不予过问,因而作用有限。结合司法实践,我国对于二审的错误主要通过再审程序加以救济,而再审程序上存在上文所说的种种缺陷,不能向起诉和上诉那样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所以,笔者建议,我国采用国际的通行做法,构建民事诉讼的第三审程序。建立第三审程序要严格限制其审理的范围,包括上诉金额的限制与上诉理由的限制两个方面。具体的金额确定可以结合我国的实践情况来确定,诉讼理由的限制除规定当事人只能以原裁判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外,还应当考虑原审裁判程序是否合法等等。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对完善我国民事证人制度的几点建议
引言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证人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显得越来越重要。但由于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原因,尤其是我国立法上的缺陷,致使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证人作伪证以及证言反复等现象普遍存在。鉴于此,笔者提出几点建议,以期对我国民事证人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建立证人适格制度
(一)、证人适格制度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证人的资格问题;其二是证人的拒证权问题。
1、关于证人资格问题。
目前法律规定自然人必须以能够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意志为条件,但如何审查证人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感受能力、记忆能力和陈述能力,如何认定不同情况的证人尤其是生理和精神有缺陷以及年幼的证人的证言效力,我国目前立法尚未规定具体的标准,实践中仅依靠法官酌情判断。法律应对自然人的作证资格作出明确限制,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独立作证的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则无资格,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在与其年龄、精神状况和智力程度等相适应的范围内履行作证义务,但因此引起的法律责任要由其与监护人连带承担。
2、关于证人的拒绝作证权问题。
确立该项理论价值在于:(1)在保护知情人的私人利益与提供事实真相的冲突中,从现实的要求出发,保护知情人的现实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比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更有价值。(2)可以减少证人拒证、伪证现象的发生,减少审查判断取舍证人、证言真实性的难度,促使证人作证制度更趋公正、合理,因此我国有必要规定证人的拒绝作证权。
二、确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并对“确有困难”的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的现象还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制约着法制改革的进程。因此,我国有必要在借鉴各国关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规定的基础上建立健全自身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三、确立证人出庭作证变通制度
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通讯手段的不断完善,为了充分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证人出庭作证可以采用出庭作证变通制度。即对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作证是可以不直接出庭,而是采用无线电通讯当庭作证,例如通过可视电话、电脑视频等。这种变通制度和证人出庭作证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因为它只是空间上的不同。它更易消除证人的作证顾虑。出庭作证的变通制度不违反直接言词规则,证人可以“当庭”接受询问和质证。同时它也是经济效率的重要体现。当然变通制度的确立还必须有一系列规定来保障,以免出现伪证等不良现象。
四、完善证人权益保障制度
证人制度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在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也应当规定严密的证人权利保障体系,对证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切实的保障。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求偿权。
经济求偿权应包括以下的内容:首先,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范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误工费等等,以证人出庭作证所要花费的合理费用及因此而减少的收益为限,并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裁量。其次,证人出庭费用的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但为了避免当事人滥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情形的发生,还有必要按胜诉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的采信情况来决定证人出庭费用的负担;胜诉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如果没有被法官采信,该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由胜诉方自己承担;如果部分被采信,则由各方分别承担;如果全部被采信,则由败诉方承担。
(二)、关于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法律保护制度。
司法实践中,证人往往会因害怕自己及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遭到威胁,而拒不出庭作证或作伪证。有鉴于此,许多国家或通过专门的立法规定证人权益保护制度,或在诉讼法典中设专章规定,并把证人保护视为诉讼法制健全与完善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对此也进行了一定的法律规范,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对证人进行诽谤、诬陷、殴打或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款对证人的司法保护作了一般的规定,但仍缺乏对证人近亲属的法律保护,无法完全地免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问题还在于,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证人保护意识不强,执行不力,致使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在作证后受到侵犯而投诉无门。为此,笔者认为,立法上一方面应进一步完善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法律保护制度,另一方面也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来追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证人方面的渎职行为,以强化其保护证人的司法意识。
(三)、特殊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制度。
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上的特殊性,应建立相应的出庭作证保障机制,规定特殊的出庭作证程序。规定其享有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权利,对待证事实的难易程度是否可能导致其表达困难,待证事实是否与其“正确表达能力”相符,应采取预先审查制度,由有专门知识的人员预先审查,规定其出庭作证时应有监护人陪同,当事人质询的内容应制作为书面质询意见,经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后交法官或专门知识人员代为询问。
结语
为了真正实现程序正当,追求实体公正兼顾公权,以及证人私权的实现,同时适应我国司法改革的要求,配合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根据我国证据制度的不足,做出以上几点建议。
(作者单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全文4.7千字,阅读预计需要16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