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条【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169条内容
解读
本条是关于复代理制度的规定,具体需要掌握如下三点:
就第1款而言,原则上意定代理人没有复任权,即代理人必须亲自实施代理行为,不得交由第三人代劳。但也存在例外,即第3款所称的“在紧急情况下”,即使未经被代理人允许,亦可交由第三人代为完成。
就第2款而言,前段规定的是复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关系;后段规定的是代理人与复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就前者而言,通常情况下,复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内部关系。但从第2款前段之规定“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可知,本人对复代理人享有其对代理人相同权利。就后者而言,因为复代理人对本人负有代理义务,故因代理行为给本人造成不利后果的,比如复代理人构成表见代理,本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后,只能向复代理人主张救济,而不能向代理人主张救济。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毕竟复代理人由代理人选任,故应对其选任行为负责,如果选任不当,导致被代理人受损的,被代理人亦可向代理人主张赔偿责任。如果复代理人按照代理人指示完成代理行为,但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被代理人亦可向代理人主张赔偿责任。
就第3款而言,通常情况下,如果未经本人同意,代理人进行复代理,然后由复代理人缔结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不能对本人发生效力,而只能对代理人发生效力。这与一般无权代理规则并无差异。但这也存在例外,即当情况紧急时,即使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未经本人同意,复代理人所为之行为,仍对由本人发生效力。这里的“负责”即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
我们可以看出,该条主要是介绍代理人的复代理制度的规定。简单来说就是代理人无权利再次委托代理人,除非紧急情况。否则,代理人的复任权就要受到限制,必须经过被代理人认可或追认。不然代理人就要承担相关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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