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认定的司法解释的内容是怎样的?
时间:2023-08-12 08:53:34 39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四)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六)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

被告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应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不属实,又重复提供同一线索,且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的,可以不再查证。

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七)关于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的自首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投案经过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受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审审理时已形成的,应当经庭审质证。

(八)关于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

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立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

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应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特别是协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

由于立功是可以得到减刑处理的,故此对于那些已经被公安机关抓捕,或者是主动自首的违法犯罪主体,若是了解其他人的犯罪事实,此时可以将实情告知公安机关,一旦因为告知的行为,有效的预防了犯罪行为的发生,就会形成立功了。

立功的信息来源与立功认定的关系

一般说来,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或提供重要线索等立功行为的信息直接来源于犯罪分子在现实生活中的亲身经历。但是,如果犯罪分子本来对他人的犯罪行为(即立功信息)并不知情,而是本案外的其他人把自己知悉的立功信息转告给犯罪分子,由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即犯罪分子进行检举揭发、提供破案线索、协助抓捕其他罪犯的信息是别人为了帮助其立功而有意提供的,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犯罪分子立功以及把他人犯罪的信息告诉给犯罪分子,旨在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人是否因此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研究立功制度时不可回避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向犯罪分子提供立功信息的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犯罪分子的亲友,与犯罪分子羁押在一起的人犯,犯罪分子的辩护律师以及接触犯罪分子的司法工作人员等。对此问题,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尚有不同认识,如有的论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他人犯罪的信息资料或者犯罪线索而进行揭发检举,经查证属实或因此得以侦破他人犯罪案件的,应认定其揭发检举成立,但可以不按立功行为考虑从轻处罚-------因为这种买卖交易是一种弄虚作假行为,并非是揭发检举者主观知情的意思表示。[]有的论者认为,犯罪分子恶意串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是提供犯罪线索的-------不能认为是立功表现,不能从轻处罚-------并非是犯罪人自身悔罪,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而实质是逃避罪责和惩罚的恶意串通行为,不应视为立功表现。[]还有的人担心,这些线索因不是犯罪嫌疑人所见所闻而是经过几个环节,如按立功处理会使犯罪嫌疑人钻空子、得便宜。我们认为,对此类问题应当坚持立功行为的本质特征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立功行为是犯罪分子所作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法律并没有对立功者的主观条件有明确的要求,而是重视的是立功行为的积极有效性,在适用立功制度时,关键是看信息或情报是由谁提供给司法机关的,而不是看谁最先知道和掌握的,因为线索不管是直接得来的还是间接得来的,如果不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没有任何社会意义。[]故此,我们认为:(1)立功信息来源于犯罪分子之亲友的。犯罪分子的亲友将自己所知悉的有关他人的犯罪信息直接或者间接告诉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作了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构成立功。因为立功制度是对国家和犯罪分子都有利的一项制度,犯罪分子的亲友是与犯罪分子有特殊关系的人,出于亲情与友情,将自己所知悉的有关犯罪信息提供给犯罪分子,让其立功从而受到从宽处罚,这在道义上也是无可非难的,同时这种行为不同于亲友窝藏、包庇犯罪分子或者向司法机关作****明的行为,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再者,对于犯罪分子立功的信息来源法律并没有明确限制,法律上强调的是提供犯罪信息行为的有益性与有效性(真实性)。(2)立功信息来源于在押犯的,即犯罪分子在监所内从同号人犯那里获取其他人(甚至是该在押犯本人及其同案犯)的犯罪信息,这些信息有的是同号人犯无意中泄露的,有的是出于哥们义气为了让行为人(即这里所言的犯罪分子)得到从宽处罚而主动提供,由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后经查证属实的,也可以构成立功。因为就立功制度而言,不论谁检举揭发,只要查证属实,检举揭发者就成立立功,而真正知道犯罪信息的人如果不是检举揭发者,则不成立立功,因为立功制度要求的是谁告发谁立功,而非谁知情谁立功。虽然知悉犯罪信息但并不向司法机关提供的,这对国家和社会并没有什么贡献,也不能产生任何实际效用,不符合立功制度的基本特征。只要主动将所知悉的犯罪信息提供给司法机关并经查证属实的,才可能认定为立功表现。(3)立功信息来源于辩护律师的。实践中,有的辩护律师在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这里所言的犯罪分子)或者与其通信时,有意或者无意将有关他人的犯罪信息提供给犯罪分子,犯罪分子随后向司法机关作了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也可构成立功,因为就立功信息的来源而言,犯罪分子从辩护律师那里获取与从其亲友或在押人犯那里并没有差别,都有可能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信息与案件的重要线索。但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辩护律师身份的特定性——具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虽然犯罪分子从其处获取有关犯罪信息并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是无过错而且可以构成立功的,但辩护律师利用执业之便,向在押的犯罪分子传递有关信息的行为,则违反了律师执业纪律规范,[]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4)立功信息来源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将自己所掌握的有关他人的犯罪信息告诉犯罪分子,再由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的,对此,我们认为犯罪分子的检举揭发行为原则上不构成立功,因为此种情况下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并非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信息,而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已经掌握的犯罪信息,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处理或报告而不得向外泄露是其法定职责,犯罪分子通过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获取的有关犯罪信息的检举揭发当然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这一点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后将其先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掌握有关他人的犯罪信息交待出来但不得作为立功处理的道理是具有一致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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