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重庆龙吟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8)渝北法民初字第3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对下述事实予以确认: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保利花园B1区别墅工地供应预拌砼,经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员结算,分别于2005年9月5日、11月3日、12月8日和2006年1月5日、3月3日签字确认了5份《预拌砼供货结算表》,共计货款690510元。重庆龙吟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称其已代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支付了601510元,诉讼中又代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结了该欠付余款89000元。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放弃主张违约金;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由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重庆龙吟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已由重庆龙吟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预交)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已于2009年6月16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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