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7)青民二(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阀门。具体内容:产品品牌是艾维科牌,数量按实结算,合同产值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暂定,产品型号、规格及质量要求详见附表,并附合(符合)消防产品的有关质量要求,并附产品相关证牌;交货地点:天一豪景工地;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标准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收货之日起15天内,如15天内无异议,视为型号、数量、质量均合格;结算方式:必须按合同帐号付款,合同签订后10天内被上诉人支付10%的定金,货到工地付至95%,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则每天加收未付货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上诉人逾期交货则按每天未交货物总价的万分之四承担罚金。合同签订当日,被上诉人支付定金15,000元,余款未付,上诉人以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货款135,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本金127,500元自2004年8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本金7,500元自2005年8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日利率均按万分之四计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上诉人认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141台型号、规格不同的阀门,对此主张,上诉人虽提供了三张送货单予以证明,但鉴于送货单上未有被上诉人方的签字确认,故仅此尚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提供的所有阀门。被上诉人收到25台阀门后,已在当月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认为除6台外,其余为被上诉人施工不当造成,对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此外,既然合同约定的品牌是艾维科牌,则产品上的标识应与此一致,而上诉人提供的是KALEE(开利牌),与合同约定不符,上诉人已构成违约。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及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一、上诉人上海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上海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交付义务,2004年8月12日已按合同约定将141只阀门送至被上诉人指定的地点。上诉人多次发函要求被上诉人付款,从其回函可以反映被上诉人对结欠上诉人货款135,000元没有任何异议。
2、关于合同约定货物品牌问题:艾维科是由上诉人全资设立的一个专门生产阀门的子公司,集团公司旗下所有子公司出厂的产品标识铭牌都是以KALEE(开利)为唯一商标的。且阀门标牌是刻制在产品外面的,被上诉人收取时就应看到产品的标牌,但被上诉人收货后从未提出异议。
3、被上诉人也未证明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141台阀门交付给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只收到25台阀门,交货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产品品牌是艾维科牌,而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阀门是开利牌。根据调查,艾维科牌的所有人是上海艾维科阀门有限公司,使用商品类别是金属阀门,而开利牌的所有人是开利集团,使用商品类别是电器设备,故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阀门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阀门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发现后立即向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在原审中确认被上诉人2004年8月上旬向上诉人宁波分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也确认6台阀门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上诉人上海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10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已确认上诉人提交的报价单即双方所签订合同的附表。另被上诉人向本院书面确认,已收到上诉人交付的25台阀门中有部分被盗,剩余部分阀门已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作为废品卖掉,无法退货。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上诉人主张对方支付货款应当以交付相应数量的阀门为前提,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仅为上诉人自行打印的送货单记帐联,并无被上诉人的盖章、签字,且被上诉人对该些送货数量不予确认,故无法据此认定上诉人所称的交付货物的数量。上诉人另称从双方的往来函件中可间接证明被上诉人对所欠货款没有表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催款函中的结欠款项提出异议确有不符常理之处,但并不能就此推定被上诉人已对实际供货数量予以了默认,因此原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认可收到的25台阀门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交付的阀门与合同约定的阀门品牌不相符合以及质量问题,现上诉人亦确认艾维科系其下属子公司上海艾维科阀门有限公司所属的品牌,但未进一步证明艾维科牌的阀门上用的也是KALEE(开利)铭牌,并且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已确认被上诉人于2004年8月提出过质量问题。鉴于被上诉人未在原审中对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进一步提出主张,上述问题不应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根据被上诉人确认收到的25台阀门与报价单所对应的价格计算的价款小于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定金数额,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再支付货款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上诉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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