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A有限公司与B工程实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A有限公司向B工程实业公司销售RP951型多功能摊铺机一台,价值145万元。后A有限公司收到B工程实业公司支付货款114万元,尚欠40万元未付。为此,A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工程实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35800元,合计人民币435800元。被告以已向原告代理人张某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为由提出抗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作为原告A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
一、张某是否能认定为原告的表见代理人;
二、原告向被告销售摊铺机时是否存在价格欺诈行为。
【代理意见】
一、张某的行为不能构成对A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B工程实业公司没有向A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通过法庭调查,以下事实可以确认:
1、A有限公司和B工程实业公司于2005年8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了A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即段某某,而不是张某;
2、张某已于1999年从A有限公司退休,并且不再代理A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B工程实业公司主张是张某代理A有限公司与其协商并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但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B工程实业公司主张此前张某一直代表A有限公司与其发生业务往来,也只是单方陈述。因此,A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无任何事实足以使B工程实业公司有正当理由相信张某对A有限公司享有代理权。即使从B工程实业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其真实性有待进一步确认)A有限公司内部函件分析,也只能说明张某只是该单合同业务的中间介绍人,促成了该单业务,而不可能得出张某就是A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的结论。从整个庭审过程看,B工程实业公司除单方陈述张某是A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人外,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客观上存在使B工程实业公司有正当理由相信张某有代理权限的表见事实。
同时,在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已明确A有限公司业务代理人为段某某、且A有限公司与B工程实业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两张汇票收款人无任何联系的情况下(假定B工程实业公司是在张某的交代下开出的),B工程实业公司将欠A有限公司的货款支付给其他单位,显然没有尽到一个善良人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不能认为是善良且无过失的。因此,B工程实业公司主张的关于张某是A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而且,在整个庭审过程中,B工程实业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是在张某的授意下将欠A有限公司的货款支付给其他单位,也未能证明其向法庭提供的分别于2005年11月14日、2005年12约22日开出的两份给其他单位的汇票,是用于支付A有限公司货款的。也就是说该两张汇票与A有限公司的货款是没有联系的。因此,B工程实业公司关于已向A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二、B工程实业公司关于A有限公司有价格欺诈行为主张不能成立。
A有限公司与B工程实业公司于2005年8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价款作了明确的约定,该价款是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的。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而本案中,A有限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对自己的产品自主定价,对不同的客户给予不同程度的价格优惠,正是市场经营主体自主经营及进行公平市场竞争的手段和表现,所以不构成价格欺诈。
【判决结果】
本案经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40万元、逾期利息35800元,合计435800元;被告于2007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余款原告放弃。
【本案简析】
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张某是否能够认定为原告的表见代理人。表见代理的构成应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限的表见事实。表见事实可分为因本人的行为所生的表见事实和因与本人存在某种关系所生的表见事实。因本人的行为所生的表见事实有:1、以言语作的声明,如本人向他人声称自己授权无权代理人为某种法律行为,而事实未授权;2、以行为作声明,如授权不明,或将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或印鉴交给他人,允许他人作为自己的分支机构,允许他人挂靠经营,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营业执照、银行账户、业务介绍信、盖章的空白合同书等。因与本人存在某种关系所生的表见事实有: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有特殊关系,如合伙关系、夫妻关系、父子关系等,或者行为人一直是本人的代理人,长期代理本人处理某些业务,或者居于特殊的法律地位,如遗产管理人。其次,相对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而且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能归咎于他的疏忽或懈怠。由此结合前述代理意见的第一点可以确认,张某是A有限公司表见代理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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