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过近一年的法律诉讼之后,于X胜再次获得赔偿。两年前,于X胜的妻子池秀兰在上班途中穿行铁路时不幸被火车撞死,在获得妻子生前用人单位的赔偿后,于X胜又将侵权第三人呼和浩特铁路局、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车站告上法庭,获赔5万多元。
铁老大被告上法庭
于X胜夫妇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人,早年来到包头打工。死者池X芳生前受雇于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有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身,工作地点在沼潭火车站,负责卧铺车厢的保洁工作。2009年9月4日9时40分许,池X芳在打扫完卧铺车厢卫生后,到办公室开会,途经设在车站内的道口时,被迎面驶来的列车撞死。事故发生后,其用人单位北京洁丽雅XX有限公司先行赔付了10.5万元,但于X胜认为赔偿显失公平。通过劳动部门仲裁和法律诉讼途径,北京洁丽雅XX有限公司最终向死者家属给予235142元赔偿。
尽管道口南北都设有警示牌且应有专人看护,但事故发生时并没有专人看护。如果那天道口有人看守,我妻子就不会被火车撞死。而且站内设置的道口,也没有设置有效的防护栅栏和栏杆。于X胜认为,铁路部门也应对妻子的死承担责任。2010年8月10日,于X胜一纸诉状将呼和浩特铁路局、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车站诉至昆区人民法院,向两被告同时索赔各项损失360324元。
历时一年迎来判决
法院开庭前夕,呼和浩特铁路局以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由铁路运输法院行使管辖权,地方法院无权审理为由,向昆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管辖异议申请,请求将此案移送至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审理。2010年9月26日,昆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车站、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局对管辖权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今年5月26日,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于X胜认为,作为铁路运营企业的呼和浩特铁路局和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车站,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监管和防护义务,应承担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作为被告的呼和浩特铁路局、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车站则认为,死者家属已从用人单位北京洁丽雅有限公司获得了23万多元的赔偿,一个人不能同时获双份赔偿。虽死者池秀兰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其属于站内的铁路从业人员,应该明知在站内作业的安全知识,在穿越铁路道口时未尽到合理的防范义务,铁路部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火车撞死人,铁路部门究竟该赔多少钱、死者家属能否获双赔成为整个案件的焦点。律师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12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死者亲属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法律规定,已先期从用人单位获得赔偿,但并不等于侵权第三人呼和浩特铁路局、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车站也履行了赔偿的义务。
今年5月26日,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做出判决: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东站赔偿原告诉求总额360324元的15%即550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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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专门出台了一个司法解释。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显然,死者丈夫于X胜状告铁老大,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如果对死者进行赔偿,究竟赔偿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也曾予以明确: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作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80%至2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20%至1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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