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这就是说中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三资、港澳台资、私有、民营、联营、乡镇企业等,均适用该《试行办法》。第61条规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办法”,这说明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应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相应办法执行。
由于我国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工作正在逐步展开,所以已经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社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试行办法》负责提供;尚未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企业按照《试行办法》负责提供。
另外,顺便说明一点,《试行办法》是对《劳动保险条例》等以前有关规定的修改和补充,因此《试行办法》有规定的应执行《执行办法》,《试行办法》没有规定的,而以前已有规定,则应执行以前的规定。这里所说的“以前的规定”,除《劳动保险条例》、《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以外,还包括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曾制定的若干职业病、工伤保险方面的政策。
四川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川劳险[1997]11号)
各市、地、州劳动(人事劳动)局,各市、州总工会,省总工会地区办事处,省产业(局)工会: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待遇
,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菅企业、私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
第二条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生育保险业务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和管理。
第三条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按日或按季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具体缴费比例由同级财政、劳动部门确定,并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佥中列支管理费用作经办生育保险业务的必要开支。管理费标准,由劳动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社会保险机构应做好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女职工符合《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含具有准生证流产的),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为: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原产假期间工资)、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标准可按上述项目平均费用由各地进行确定,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若干个月的标准支付。属于难产、多胞胎的可适当增加支付标准。
女职工生育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九条女职工生育按规定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单位提出生育保险待遇申请,凭女职工生育子女的准生证、出生证等有关证明,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费用的手续,社会保险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企业按规定支付或报销女职工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男职工配偶属非城镇人口或城镇无业人员,符合生育规定的,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的生育保险费用的50%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基金,企业按上述办法办理领取手续。
第十条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是用于女职工生育保险的专项基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对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人员,由有关部门根椐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企业必须按期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应补缴所欠金额及利息,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发生兼并、转让的情况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按照生育保险规定,承担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用,缴纳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企业破产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渍偿所欠的生育保险费用。破产企业的怀孕女职工如在本企业破产之日起280天内生育,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局按规定标准直接支付给本人。
第十四条女职工生育应享受的产假和其他待遇,由企业按《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女职工生育期间依法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各地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试行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四川省劳动厅
四川省总工会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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