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7至8月,申诉人罗、严、田等13人,应聘到被诉人处工作,每人都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交纳了培训费和其他费用3550元。1997年5月,被诉人不履行劳动合同,不安排罗、严、田等13人的工作,也拒绝退还已收取的培训费及其他费用。1997年6月17日,罗、严、田等13人向某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要求被诉人退还培训费和其他费用,并给予申诉人经济补偿。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罗、严、田等13人,均系1996年应届技校毕业生。1996年12月,被诉人某市某国际技术开发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面向社会招收50名医务人员。1996年7至8月,申诉人罗、严、田等13人应聘后,分别与被诉人签订了《招聘(医疗保健)工作人员劳动合同》和《医疗保健培训班招生合同》。根据培训合同约定,申诉人每人向被诉人缴纳了培训费3000元。被诉人还承诺:可以将申诉人的户口转为某市城市户口,每个户口10000元。1996年9月10日,被诉人通知申诉人,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作废,仍然执行培训合同。1997年元月20日,被诉人又以某市某国际医疗保健院名义,聘申诉人罗某为该院保健医生、医务处副主任;聘申诉人严某为该院保健医生、戒毒所副所长;聘申诉人田某为该保健医生,在戒毒所工作;聘申诉人李某为保健医生、国际部境外就业办事处副主任。其余申诉人,均被聘为该院保健医生,有的但任门诊部副主任,有的在戒毒所工作。13位申诉人都有被诉人所发的聘书,聘书上的落款日期都是1997年元月20日。此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1997年5月7日,被诉人某市某国际技术开发公司通知申诉人,由于各种原因,(某国际技术开发公司)决定从5月1日起停办国际保健院,原保健人员由公司人事部和办公室统一安排。有的申诉人由被诉人介绍就业,有的申诉人自找工作。事实上所谓的某市某国际医疗保健院及其所属的戒毒所,根本就未获批准成立。申诉人在培训期间,被诉人对申诉人既未发放工资,也未发放生活费。1997年8月29日,某省劳动争议仲裁会开庭审理此案时,被诉人某市某国际技术开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缺席裁决。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1.被诉人立即退还申诉人已交的培训费每人3000元;
2.被诉人补发申诉人培训期间的生活费每人每月120元;
3.被诉人向每位申诉人支付相当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加付相当于此经济补偿金25%的赔偿费用;
4.本案仲裁费600元,由13位申诉人共同承担受理费50元,由被承担处理费550元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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