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违法行为处罚时,由于标准不明确,基层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容易出现同案不同罚的情况。而新出台的《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涉及公安工作的277种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进行了量化。能准确把握尺度,防止和克服执法过程中处罚畸轻畸重、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2014年2月18日20时,在兖州市兴隆庄镇新东方大酒店内,刘某、单某、李某(三人均系同事)等人一起吃饭。期间,因刘某喝多酒后将李某的手机拿走。李某将刘某拿走手机的事情告知单某,单某向刘某索要手机后双方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打,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2月26日,经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刘某构成轻微伤。
办案单位最初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拟对违法嫌疑人单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案件通过警综平台上报至法制大队,法制大队通过审核,认法律依据:为单某和刘某系同事关系,刘某私自拿走李某手机本身有过错,根据《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属于情节较轻。据此,最终决定对违法嫌疑人单某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情形:
1、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
2、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且后果较轻的;
3、伤害后果明显轻微的;
4、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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