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云林与平度市蓼兰镇东吴家村民委员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时间:2023-06-24 15:04:36 7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吴*林与吴*孟、吴*春、*度市蓼兰镇A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A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度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30日作出(2002)*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裁定,驳回吴*林的*诉,吴*林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2004)青民五终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指令*度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度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2004)*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度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以(2005)*民一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再审后,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2005)*民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A村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A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吴*乐及委托代理人邓*英,吴*林,吴*孟的委托代理人梁*,吴*春的委托代理人于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999年,A村委为壮大集体经济,同时也为了解决本村草莓品种退化、白粉病严重等原因,计划在A村繁育推广草莓良种,A村两委召开了专门会议研究建立草莓基地,因无资金,遂与包括吴*林在内的12户村民协商让其顶名贷款。1999年9月17日,吴*林作为借款人,A村委作为担保人,以购买草莓苗为由向*度市蓼兰信用社何家店分社借款1万元。借款手续办妥后,A村委出纳吴*军支取了包括吴*林在内的12户的借款9.5万元,未入村委帐,直接送至青岛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所),购买了草莓苗并种植,农科所于1999年9月22日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注明收到*度蓼兰A村暂交草莓苗款。A村委欲与农科所、山东省青丰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丰公司)签订合同成立青岛市草莓优质种苗繁育中心,因未获村民大会通过,吴*春遂持*度市蓼兰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刻制了*度市蓼兰镇A村草莓协会(以下简称草莓协会)的公章。2000年2月23日,吴*孟作为该协会的负责人,以草莓协会的名义与农科所、青丰公司签订《青岛市草莓优质种苗繁育中心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草莓协会公章。2002年4月19日,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亏损等原因,农科所、青丰公司、草莓协会三方签订了关于解除《青岛市草莓优质种苗繁育合同》的协议,对各方的投资及繁育中心的债权债务作了处理,*度市蓼兰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方在协议上加盖公章。

另查明,因吴*林向*度市蓼兰镇信用社何家店分社所借1万元款到期未归还,*度市蓼兰信用社(以下简称蓼兰信用社)以吴*林、A村委为被告诉至*度市人民法院。A村委对顶名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称该笔贷款已经投入草莓基地使用,且村委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度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2001)*经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林给付*度市蓼兰信用社借款1万元及利息,A村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11月29日,草莓协会给吴*林出具借据,写明:今借到吴*林顶名贷款10000元(按信用社利率计息),吴*孟、吴*春分别作为经办人、证明人签名并加盖*度市蓼兰镇A村草莓协会的公章。

再查明,*度市蓼兰镇A村草莓协会没有依法登记。吴*孟1997年3月至2001年12月任A村支部书记,吴*春1996年4月至2001年12月任村文书。1999年4月25日至10月25日A村没有正式村委会。

还查明,顶名贷款的12户村民中的吴*军诉A村委、吴*春、吴*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经一、二审审理,本院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2005)青民五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基本一致,该判决认为:根据吴*军提供的借据,吴*孟、吴*春仅分别作为经办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名,且有法院生效判决判令A村委对吴*军所借1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判决判令A村委给付吴*军1万元及利息,驳回吴*军对吴*孟、吴*春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吴*林提供的借据一份,*度民间组织管理局证明一份、*度市人民法院(2001)*经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本院(2005)青民五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青岛市草莓优质种苗繁育中心合同、解除繁育中心合同的协议一份、A村委可行性分析报告一份、蓼兰镇政府刻制公章证明信一份。

一审法院(2002)*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与*度市人民法院(2001)*经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系同一事实,吴*林再次*诉,不予受理,据此裁定:驳回吴*林的*诉。

本院(2004)青民终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认为,因吴*林个人未使用借款,其享有权利向法院*诉要求确认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向该人追索借款。一审驳回吴*林的*诉不妥。据此裁定:指令*度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2004)*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为,因A村委欲参与成立繁育中心未获村民大会通过,因此包括吴*林借款在内的9.5万元实际由草莓协会使用,因草莓协会没有依法经过登记,应由其负责人吴*孟、参与人员吴*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据此判决:吴*孟、吴*春付给吴*林借款1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810元,由吴*孟、吴*春负担。

一审法院(2005)*民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吴*林提供的借据,吴*孟、吴*春仅分别作为经办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名,再据已经生效的(2001)*经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和本案全部材料分析,A草莓协会虽未经村民大会通过,但始终是A村委经办,该借款应由A村委偿还。吴*林诉吴*孟、吴*春索要借款无据。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2004)*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二、A村委给付吴*林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1999年9月17日至还款之日,按信用社利率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吴*林对吴*孟、吴*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计款810元,由A村委负担。

A村委向本院提*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草莓协会的印章是私自刻制的,蓼兰镇政府的介绍信时间在草莓协会与农科所、青丰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因此,草莓协会的印章是私自刻制,应由刻制印章的人承担后果;2、1999年4月25日至10月25日,A村没有正式村委会,作为村支书的吴*孟与村文书吴*春的行为没有经过村民大会通过,系个人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个人承担;3、吴*孟、吴*春于2001年11月29日出具借据时,已经明知村委拒绝为草莓协会承担责任,其出具借据的行为没有经过村委的授权或同意,该借据应由吴*孟、吴*春负责偿还;4、草莓协会未经村民大会通过,其责任不应由村委承担。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吴*春答辩称,1、A村草莓繁育基地项目的成立是A村两委会研究决定的,有会议记录,A村委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证据认定;2、草莓繁育基地最初成立的资金是由A村委投入的,村民顶名贷款的9.5万元,由当时的村出纳支取后交到农科所,农科所开具的收据也是注明收到A村草莓款,已经生效的(2001)*经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3、草莓协会公章的刻制是经村委同意的,村委先后三次出具证明;4、草莓协会因没有依法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A村委承担;5、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草莓协会是由A村委成立的,因此,该款应当由村委负责偿还;6、吴*春当时是村文书,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借据上吴*春是证明人而不是借款人。

吴*孟口头答辩称,2000年2月23日是草莓繁育中心合同的打印时间,而不是合同的签订时间,吴*孟仅是经办人不是借款人,吴*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吴*林答辩称,我从来没有*诉A村委,A村委从来没有成立草莓协会,借据是吴*孟、吴*春出具的,应由他们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吴*林顶名从信用社所贷款项用于草莓协会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在多个判决中均有反映,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草莓协会是否是A村委成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机构,该款应否由A村委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在A村委作为保证人,蓼兰信用社最初*诉顶名贷款人吴*林的借款案件中[*度市人民法院(2001)*经初字第1217号],A村委对其成立草莓协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在顶名贷款人之一的吴*军诉A村委及吴*孟、吴*春一案中[本院(2005)青民五终字第440号],判令A村委给付顶名贷款人相应的款项及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认定,草莓协会是A村委设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机构,应当承担草莓协会所欠吴*林的借款。A村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度市蓼兰镇A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征地补偿款分配法律有何规定?

关于此类纠纷,人民法院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也前后不一。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自1994年至2004年就村民征地款分配纠纷问题是否受理做了五个复函或答复。一是最高人民法院[1994]民他字第285号《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纠纷一案的复函》,其主旨是不予受理;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分配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其主旨是受理;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其主旨是受理;四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号《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家市龙渊镇第八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其主旨是不予受理;五是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33号《关于村民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纠纷法院应否受理的请求的答复》,其主旨是不予受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的复函或答复内容冲突,使得下级法院对这类案件是否受理掌握不一,各取所需。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法院对因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引起的纠纷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缺乏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这里出现了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两个并列的概念,这两者不是同一个组织,也不是相互交叉的组织。至今法律上对何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没有明确的界定。根据字面的理解,集体经济组织应是村民集体管理集体经济而设立的组织,如农村经济合作社等,它与村民委员会有很大区别。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村内集体收入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分配,但在实践中,很多地方没有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收入分配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为行使权利。因而,当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发生诉讼时,便发生在村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之间。因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治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济管理的组织,两者均不是一级政府机构,所以,进行的管理、分配等活动不具有行政性。从法律上讲,对来源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依法属于全村村民,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应属于全体村民共有,每个成员的权利是平等的,对集体土地等的收益享有可分割的特定份额。可见,对我国农村公民来说,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是一项法定的财产性民事权利,对该民事权利的侵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依法由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说,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也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的具体体现,本身就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组)之间因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所引发的争议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对此,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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