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问题的若干阐述
时间:2023-07-02 18:11:54 23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由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以下简称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责任承担,按本意见其他条款处理。

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包括单位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是否属于挂靠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机动车的投保人、养路费用的支付人、机动车的实际受益人、以被挂靠方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等因素综合判断。

三、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向挂靠人追偿。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责任,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各自过错的大小等因素确定。

四、借用他人身份证取得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挂靠关系处理。

五、登记所有人与他人签订协议转让机动车所有权,未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发生交通事故的,登记所有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六、汽车销售公司以保留所有权方式,由买方分期付款购买机动车,买受人占有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即使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亦应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

七、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八、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借用人、承租人将车辆转借或者转租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借用人、承租人与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车辆所有人按前款承担责任后,可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向实际使用人追偿。

九、车辆所有人向实际使用人追偿纠纷中,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一)车辆所有人无过错的,实际使用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车辆所有人明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仍然出借、出租车辆的,并因此造成交通事故的,或者明知借用人、承租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然出借、出租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车辆所有人已将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告知借用人、承租人,借用人、承租人仍然借用、租用该车辆,并因此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可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十、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借用人、承租人本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借用人、租用人自行承担责任。

出借人、出租人明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明知借用人、承租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然出借、出租,造成借用人、承租人本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十一、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机动车在送修理、委托保管期间,承修人、保管人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修人、保管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或者从事雇用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雇主承担责任。

机动车驾驶员从事雇用活动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机动车驾驶员追偿。

十四、盗用、冒用他人身份证取得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用人、冒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销售方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今年七月一日,由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已正式实施,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我院制定了《关于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8月10日第7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在审判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院研究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00六年八月十五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今年七月一日起正式实施。《条例》的出台是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要求,是保护广大人们群众利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有效举措。为贯彻落实好《条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供全省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参照执行。

第一条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不同的责任保险制度。《条例》实施后,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条《条例》实施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既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又投保商业性机动车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强制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人根据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条例》实施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原投保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尚未到期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依据该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人的责任;但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条《条例》实施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保险合同的性质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条《条例》实施前,已经审结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条例》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与今后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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