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卫帆诉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违法征用店屋及查封、扣押财产行政
时间:2023-05-05 20:43:49 13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原告:魏卫帆,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待业,住长乐市鹤上桃坑村魏朱16号。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地址福州市福新路。法定代表人:程天光,区长。1997年1月20日,福州市政府因火车站地区行政管理的需要,由福州市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以榕委办(1997)11号通知联合发文,成立福州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处(以下简称综管处)。通知规定,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人员调配、干部管理均由晋安区政府管理;其职责负责该地区社会治安、工商行政、市容管理等。随后,晋安区人民政府即组建成立综管处,并开始对火车站地区进行综合治理。同年3月4日,综管处对红星村委会发出通知,要征用茶园旅社,要求红星村委会在7日内收回该旅社,移交综管处使用。3月16日,综管处以会议纪要形式通知红星村委会,征用茶园旅社。同日,综管处又发出通知给原告,告知其原租赁经营的茶园旅社的店屋已被国家征用,限其7日内交割有关手续并搬离。原告在限期内未搬离,综管处遂于3月27日查封该商店,又于3月29日扣押店内物品。原告不服,向晋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晋安区法院受案后,在立案审查时,发现原告系以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综管处为被告提起诉讼,经告知其变更被告后,原告遂以具有主体资格的晋安区政府为被告。原告诉称:被告晋安区政府所辖的综管处所做出的通知侵犯了原告的租赁经营权,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该通知;查封商店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请求判令解除查封并赔偿营业损失7500元;扣押原告物品及现金总价值约56900元,请求判令返还。主要事实及理由是:1996年12月1日,原告与福州火车站茶园旅店订立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茶园旅店一层左侧第三间的一间店面作为商店经营使用,租赁期从1996年12月1日起至1998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店屋用于经营日杂百货。1997年3月16日,综管处发出一份通知给原告,要“征用茶园旅社(即茶园旅店)作为火车站地区客运站之用”,限原告于3月22日前与茶园旅店办清手续并搬离该店。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搬离,综管处遂于3月27日查封该商店,并于3月29日强行扣押店内物品。因原告仍在租赁经营的商店被查封,给原告造成营业损失7500元(每月以3000元计,暂计二个半月);店内物品被扣押,至今(1997年6月6日)仍未归还,给原告造成物品及现金总价值56900元的损失。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损失,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

(1)综管处系福州市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以榕委办(1997)11号联合通知设立的,其职责负责火车站地区的社会治安、工商行政管理、市容管理等。按照该通知规定,火车站地区综合整治管理处随即成立。1997年3月4日,综管处根据工作需要,与茶园旅社的所有权人红星村委会协商后,发出综整治(1997)04号通知,要征用茶园旅社。红星村委会于3月13日终止了与原承包人的承包关系,并将该旅社移交综管处使用。综管处于3月16日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搬离,原告拒不搬离,综管处只好查封商店,扣押物品。其行为系按综管处与红星村委会会议纪要的约定来执行的,是民事行为,不能按行政行为来诉讼。

(2)原告承包该旅社店屋系在红星村委会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承包人处转承包而来,其承包关系不合法,不应予以保护。

(3)红星村委会在发包前与承包人就明确约定“因国家征用,双方应无条件解除合同”。本案中,市政府决定征用该旅社,承包关系自然应无条件解除,原告非法转承包经营更应当无条件终止。综管处既没有侵犯原告租赁权也没有侵犯原告经营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审判晋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认识到自己行为违法,撤销其征用店屋和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原、被告并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诉。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予准许。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1997年8月7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魏卫帆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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