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坚持和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三条农村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本着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非农业建设用地包括:
(一)农业户、非农业户的宅基地;
(二)乡(镇)村集体和私营、个人兴办的企事业单位用地;
(三)农村联办企事业单位的用地;
(四)全民和城镇集体单位使用的农村集体土地;
(五)农村其他非农业建设用地。
第五条收取土地使用费,根据所使用土地的不同地类、位置和用途,确定收费标准。土地使用费按年度收取,从批准占用之日起,不满一年的,按半年收取;不满半年的,不予收取。
第六条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宅基地每平方米为四分至一角,城市规划区内的近郊乡(镇)、村为八分至一角六分;不足规定用地标准的,酌情减收;工业、建材、仓储、商业、饮服、运输等用地,按宅基地收费标准增加一至三倍。
第七条人均收入不足四百元的贫困村,宅基地不实行有偿使用;其他非农业建设用地,按规定收取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减、缓收土地使用费:
(一)学校、托幼、敬老院等社会公益福利事业用地,免收土地使用费。其单位兴办的企业用地,按实际用地性质收费。
(二)军属、烈属、残废军人、五保户及享受民政救济的生活贫困户在规定范围内的宅基地,免收土地使用费,超过规定范围的用地,按超面积规定收取土地使用费。
(三)利用村、镇规划区内坑塘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免收三至五年土地使用费。
(四)亏损企业的用地,可减收、缓收土地使用费。
免、减、缓收土地使用费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审查,报乡、镇政府批准。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加收土地使用费:
(一)超过规定用地标准的宅基地,超面积部分,按宅基地收费的二至四倍。收取土地使用费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以上的,原则上收回用地,不能收回的,按宅基地超面积用地的最高标准收取土地使用费。
(二)出租房屋的用地,根据使用性质,按同类用地标准,向出租者加收二至四倍的土地使用费。
(三)村、镇规划区外已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不含砖瓦厂、预制件厂、砂石厂用地),按同类用地标准加收一至三倍的土地使用费。
(四)各类建设占用耕地的,收取土地使用费可高于非耕地的半倍至一倍。
第十条利用宅基地兴办厂、店从事营业性活动的,按实际使用性质收取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农民集资联建住宅楼的用地,按建筑面积分摊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砖瓦厂取土用地复耕部门,不计算收费面积,但改作其他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实际使用性质收取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临时使用村内零散空闲土地的,按照村宅基地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交纳土地使用税的,不收取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收取土地使用费,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负责;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政府负责。村收取的土地使用费,百分之九十由村用于村内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百分之十上缴乡、镇政府,作为土地有偿使用管理经费。
土地使用费由乡、镇政府专设帐户管理,使用时须提出计划,经乡、镇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费要专款专用,不准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条用地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费的,从次年初计算,每超过一个月,按应交金额加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的,由乡、镇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或按应收额百分之二十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畜牧饲养业、水产养殖业和为种植业配套的农田水利建设工程用地,不属非农业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农村庭院内按《沈阳市农村房屋建设管理试行办法》(沈政发[1982]56号)规定的园田地,其收费办法由区、县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实行有偿使用一次性收费的,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其收费标准由县、区政府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县、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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