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第二笔贷款,即2002年2月签订的200万元贷款,属于以贷还贷。2002年2月9日前,阜宁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200万元逾期未还的旧贷款。2002年2月9日,财政局通过该行**支行拨付富宁县某建筑公司200万元用于偿还逾期贷款。同日,阜宁县一家建筑公司以同样的方式向财政局还了200万元。法院认为,该笔贷款虽转为另一笔贷款,但实质上仍是新贷还旧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主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新还旧,除非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否则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只支持第一笔贷款50万元,第二笔贷款200万元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陈飞主任多次分析案情,与**信达资产有限公司商量,即使第二笔贷款是用贷款还贷,在盐城市XX建设有限公司与XX银行**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合同双方同意未经担保人同意变更合同内容,担保人仍有权在变更后的担保范围内偿还借款并承担担保责任。因此,盐城某建筑公司仍需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资产管理公司委托我司苏晨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资产管理公司要求盐城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充分支持了**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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