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定期租船合同的规定,一艘船于1994年1月在中国青岛港交付给承租人。在港口装货后,该船驶往越南南海港卸货。由于租船人未能按时支付足够的款项,船东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于1994年3月26日10时宣布收回该船。在船东宣布退出之前,该船于3月25日17:30离开海防,在韩国南浦履行新的租船合同。该船于4月5日08:00在朝鲜南浦港交付给新承租人
船东要求承租人支付从在中国青岛港交付该船到在韩国南浦港交付新承租人的租金和油耗。租船人不反对根据租船合同向船东支付全部租金和油耗。但是,承租人认为:(1)在海防租船合同终止后,船舶已投资履行新的租船合同,租船人不承担租船合同终止后海防至南堡的船舶租金和油耗;(2)虽然船东于3月26日10:00宣布撤离,但该船于3月26日17:30离开海防。因此,应将3月25日17:30视为终止租船合同的时间,而不是3月26日10:00。仲裁庭认为:(1)船东提供的材料的传播表明,在船东于3月26日10:00宣布退出之前,因此,于3月18日与新加坡租船人签订了新的租船合同。该船于3月25日17:30离开海防,空驶至朝鲜南浦港。应将其视为履行新租船合同的准备航程。因此,租金和油耗应在船舶撤离海防之前支付。(2)虽然通信所有人在3月26日10:00宣布该船撤离,但该船实际上在3月25日17:30离开海防,开始履行新的租船合同。因此,3月25日17:30应视为租船合同的实际时间,租金和油耗应支付至3月25日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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