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
时间:2023-07-02 20:34:12 30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的所有权与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权能相分离现象普遍存在,使得机动车所有人与机动车的具体的、实际的运行控制与运行收益相分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比较复杂。由此导致在审判实务中,部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认定赔偿责任主体不当,扩大或缩小了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如何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对于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尤为重要。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是特别重要的。但是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的立法中,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并未作出界定。由于机动车的驾驶情况非常复杂,交通事故损害者与损害赔偿承担者往往并不一致。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指对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原则,目前学者和审判实务者大都认同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二元说。运行支配,即谁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利益。国外的立法在界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时,基本上也都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作为基准。最高人民法院在最近几年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同样体现了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作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如,《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等。

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仅指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这一具体的、实际的运行过程中对机动车的实际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具体归属,不包括潜在、抽象的支配和间接的利益归属。这是由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以及人对机动车实际运行过程的控制和支配决定的。

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以机动车运行支配为基本原则或者主要原则。考虑到特殊情况下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是分离的,如运行支配者为他人利益无偿为他人搬家、接新娘、运送货物等,如果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由运行支配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此种情况下,由运行支配者承担赔偿责任,运行利益归属者或者运行利益期待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是公平合理的。由此得出的结论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以机动车运行支配为基本原则或主要原则,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相分离的情况下,以运行利益的归属为补充原则。

缺陷产品的损害赔偿责任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产品缺陷可分为三类:

1.设计上的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上存在着不安全、不合理的因素。例如结构设置不合理等;

2.制造上的缺陷,是指产品在加工、制作、装配等制造过程,不符合设计规范,或者不符合加工工艺要求,没有完善的控制和检验手段,致使产品存在不安全的因素;

3.指示上的缺陷,就是指在产品的警示说明上或在产品的使用指示标志上未能清楚的告知使用人应当注意的使用方法,以及应当引起警惕的注意事项;或者产品使用了不真实、不适当的甚至是虚假的说明,致使使用人遭受损害。

缺陷产品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或他人人身伤害或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一般认为,生产者对其生产的缺陷产品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

(一)生产者的责任

1.归责原则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生产者因其生产的缺陷产品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即是说生产者对于生产的缺陷产品无论有无过错,只要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都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无过错责任并非绝对责任,并不意味着产品的生产者没有抗辩理由,他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条款免除责任。

法律之所以规定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是由生产者的特殊地位决定的,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生产者的免责条件

《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了生产者经过证明后能够免除赔偿责任的三个条件: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这种情况又称为开发风险或发展风险。

但是对于上述情形的存在,生产者负有举证责任,即体现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指在产品责任诉讼中,本应受害人举证侵害人的过错,但是由于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受害人无力举证,因而实行由侵害人进行反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将举证责任倒置于侵害人。当侵害人不能对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进行有效的抗辩,提供有效证据时,法律则推定侵害人应承担责任,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销售者的责任

销售者在两种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

1.销售者因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过错,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某种主观意志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某种损害结果,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如销售者在出售的商品种掺杂使假,或以假充真。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如销售者进货时没有认真检验产品质量,把不合格的产品投放市场销售。

2.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在进货时应当依照法律的要求执行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包括生产厂名和厂址。如果销售者不能指明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供货者,销售者就不能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主张免责。这就是民法上的过错推定原则。法律明确规定销售者有义务知道生产者和供货者,销售者不知道或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供货者的,就推定销售者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和先行赔偿人的追偿权

1.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受害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权要求赔偿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害人又可分为缺陷产品的买受人、使用人和其他受害人。

受害人因产品存在缺陷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后,可以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也就是说,受害人享有选择赔偿人的权利。这种选择权由受害人根据自身的方便和利益决定,其目的是为了方便受害人进行诉讼,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受害人在产品责任诉讼中也负有举证责任,主要有:(1)提供遭受损失的事实情况;(2)证明遭受损失是由于缺陷产品造成的,即损失与产品缺陷存在因果关系,但不要求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原因;(3)受害人需证明自己无过错,即证明自己是在正常状况下正当使用。

2.先行赔偿人的追偿权

《产品质量法》规定,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这是在产品责任诉讼中,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后,先行赔偿的一方有权向负有责任的人追还所先行支付的赔偿费用。此种规定是为使受害人能够方便、及时、充分的获得赔偿提供相应保证。

(四)缺陷产品损害的赔偿范围

1.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

人身伤害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包括身体疾病、肢体的损伤、残疾、死亡等。对人身的伤害一般分为三种情况:一般伤害、致人伤残、致人死亡。对于不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也不相同:

(1)一般伤害的赔偿范围。一般伤害是指伤害身体尚未造成残疾的。对于这种伤害,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

(2)致人残疾的赔偿范围。致人残疾是指伤害他人身体,造成残疾的情况。除应赔偿一般伤害应赔偿的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和误工工资等全部费用以外,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3)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侵害人不仅要赔偿死者在治疗、抢救过程中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和误工工资等,还要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2.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

财产损失,是指侵害人因产品缺陷给受害人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因此,侵害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1)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就是因缺陷产品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直接的财产上的损失,即实际损失。这种实际损失是可以以货币的形式计算的。直接损失不仅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失,还包括与此有关的一些损失,即法律所称的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

(2)间接损失。即《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其他重大损失,这里的其他重大损失就是指的可得经济利益的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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