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社区建设暂行办法
时间:2023-06-10 17:35:07 144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社区建设暂行办法》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社区建设,规范社区管理,改革和健全城市基层管理体制,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是指居住在某一地域里的人们结成多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群体,从事多种社会活动所构成的社会区域共同体。

社区建设是指社区组织在政府的指导下,依靠社区力量,利用社区资源,运用社区功能,解决社区问题,提高社区成员的生活质量,促进社区经济、政治和文化事业协调、健康发展的活动。

第三条社区建设遵循以人为本、共驻共建、资源共享、民主自治的原则。社区规模的确定应当考虑社区发展,一般在1000至3000户的范围内设定。

社区的设立、撤销和调整由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社区的组织由社区成员大会或者社区成员代表大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共社区基层党组织组成。社区成员大会和社区成员代表大会是社区的决策机构,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其执行机构,社区党组织是社区的政治领导核心。

第五条社区成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社区居民和驻区单位推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居民代表一般按每15至30户选1名的比例产生,驻区单位代表可以按照每单位1至2名的比例产生。代表总数不少于50名。

居民少的社区可以不设社区成员代表大会。

第六条社区成员大会和社区成员代表大会的职责:

(一)依法选举、罢免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

(二)听取和审议社区(居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三)讨论决定社区建设重大事项;

(四)评议社区重要工作;

(五)反映社区成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社区成员大会或社区成员代表大会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1/3以上的成员或代表提议,可以随时召开。

第八条社区(居民)委员会由社区成员大会或社区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专职委员数量可以根据社区规模大小,按照200至300户配备1名的比例确定,一般有3至5人,其中正副主任各1人。专职委员的年龄一般应当在50岁以下,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较强的工作能力,遵纪守法,办事公道,能够热心为社区成员服务。

第九条中国共产党在城镇的社区基层组织,根据党章和社区党员数量(不含在工作单位参加活动的党员)设立。党的基层组织依照党章、宪法和法律,指导、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独立开展自治活动。

第十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具有服务、管理、监督的职能,具体职责是:

(一)执行社区成员大会或社区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社区成员的合法权益,教育社区成员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三)动员和组织社区成员共驻共建、资源共享,办理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业;

(四)落实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协助培训下岗职工和安置就业,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优抚救济工作;

(五)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间纠纷,做好环境卫生、计划生育、医疗保健工作;

(六)做好老年人、未成年人和妇女的保护工作,关心教育青少年,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

(七)对社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监督,组织业主对物业公司进行评议和监督;

(八)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反映社区成员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社区(居民)委员会除履行属于自治范畴的职责外,可以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做好下列工作:

(一)社区内违章建筑监督;

(二)绿地养护、环保环卫和市容的监督;

(三)社区服务网点的设立和房屋出租管理;

(四)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刑满释放、解除教养人员的帮教,青年入伍的政审;

(五)文明市民和文明单位的评选工作。

第十二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保障服务、治保调解、环境卫生、计划生育、妇女、文化教育等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建立以院长、楼长、居民代表、社区自愿者为主体的社区工作者队伍。

第十三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按照社区人群对象,成立计划生育协会、老年人协会、妇女协会、青少年协会、残疾人协会等群众组织。

第十四条省、市人民政府成立社区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地区社区建设宏观政策和发展规划,对社区建设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本级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五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能:

(一)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履行职责;

(二)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召开社区成员大会和社区成员代表大会;

(三)指导社区成员大会或者社区成员代表大会开展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

(四)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建立和执行各项制度;

(五)组织培训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表彰先进;

(六)帮助社区改善基础设施;

(七)确定社区经济收益用于社区工作者补贴和社区公益事业积累比例,审计社区财务。

第十六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解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和电话、微机等其他必备的办公设备,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补贴资金。具体标准为:办公用房50平方米以上;办公经费每月200元以上;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每月补贴300元以上,副主任每月补贴260元以上,委员每月补贴200元以上。

第十七条社区建设应当建立多元化的投入机制,其具体经费来源有:

(一)县、区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的社区建设经费,并根据财力的增长情况,逐年有所增加;

(二)实行费随事转,保证社区协助政府从事社会管理工作所需要的经费;

(三)社区组织开展社区服务所获得的低偿收益;

(四)驻社区单位本着共驻、共建、共管、共享的原则对社区适当投入或者资助;

(五)动员社会力量和群众广泛捐助等。

第十八条社区服务应当坚持公益性、福利性和社会性的原则。通过开展社区服务取得的低偿收益,可以按照县、区政府社区建设指导机构确定的标准,用于社区工作者生活补贴、改善社区办公条件和开展社区活动等项支出。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务事业分别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二十条社区兴办的社区服务业资产,归社区所有,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征收、平调、挪用或者侵占。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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