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告可诉行为的范围,也存在两种立法体例,一种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认为代表诉讼的对象仅限于董事的责任。另一种以美国为代表,认为与公司自身有权提起的诉讼范围相同,凡大股东、董事、经理、雇员和第三人对于公司实施的不当行为均可。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被告的可诉行为包括两种情形: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二)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可见,我国公司立法对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行为的界定也是相当宽泛的,应理解为所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善管义务的行为,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等。国内有学者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概括为:
(1)公司董事、监事、清算组成员、发起人、经理、及其他公司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应尽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而对公司承担的责任;
(2)控制股东或大股东违反其对公司应尽的忠实义务而对公司承担的责任;
(3)公司外第三人因债务不履行而对公司承担的责任;
(4)行政机关对于公司所负的行政侵权责任;
(5)公司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民商法律和行政法律所享有的其他法律上的权利和利益。
四、公司的诉讼地位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诉权被股东代位行使,股东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最终诉讼结果对公司具有既判力,因此,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处于一种非常微妙的地位。那么,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究竟处于何种地位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我国,新修定的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对公司的诉讼地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者认为:
1、公司不能成为原告,无论是实质的原告,还是共同原告,均不可。在代位诉讼中,股东诉权来源于公司诉权的代位。诉权的真正拥有者仍是受侵害的公司,只因公司拒绝或怠于对侵害其利益者追究责任,为保护公司利益及时得到维护,才赋于股东以代位诉权。若公司参与诉讼并作为原告,就等于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诉权。这时,公司诉权与股东诉权将面临相互冲突的局面,并且股东的代位诉权因而也失去依据。
2、公司不能成为被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必须是原告诉请的、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对象。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实体利益是相互冲突的。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维护的是公司的利益,他针对的是侵害公司权益的不法行为人,要求侵害人赔偿公司的损失,并且原告胜诉后的最终利益也归属于该公司。股东与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并不存在相互冲突。假如在代表诉讼中将公司列为被告,在原告股东胜诉的情况下,法院就要判决一被告(不法行为人)向另一被告(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这种结果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
3、公司不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在他看来,无论是本诉中的原告还是被告,都全部或部分地侵犯了他的合法利益。因此,他既反对原告的主张,也反对被告的主张。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提出全部或部分的请求权。同时,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主动提起诉讼才能参加到已进行的诉讼中来。在代表诉讼中,股东与公司的利益不是冲突,而是一致,并且股东行使的请求权正是公司对被告所享有的请求权。因此,公司在代表诉讼中对被告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代表诉讼。
综上所述,对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作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将公司视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较为适宜。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与原告的利益相一致,但是,由于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对被告所享有的请求赔偿权,由股东代位行使了其诉讼权利,因此,可以认为公司已经丧失了独立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由于原告股东的胜诉权益最终还是归属于公司,所以,公司对代表诉讼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原告一方参加诉讼。
一、两个股东占公司49股份有什么权利
1、投资受益权
也称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向公司要求分配公司盈余的权利。获取股利或投资利润,是股东投资的最主要的目的。是股东最重要的自益权,也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和地位而固有的一项权利。《公司法》第177条第4款“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当然,股东能否取得股利,取决于公司当年是否有可分配利润,及股东会分配的决议。因此,只有股东会作决议分配股利时,股东才享有取得股利的具体请求权或诉权。
2、股份或出资的转让权
股东不得抽回其出资或股本,但可以通过转让来转移风险。股份公司的股份相对自由的多,而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受到较多的限制。
3、剩余财产分配权。
股东对公司清算时剩余财产有分配的权利。
4、优先认股权
(1)股东对转让的出资的优先购买权。
(2)股东对公司发行的新股有优先认购权。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作了明确规定。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模糊。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东大会对公司发行新股应该作出决议的事项包括: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除此之外,公司法再无其他条款涉及股东新股认购问题。该规定实为采取任意主义的立法态度,既未否定,也未承认。
5、股票交付请求权
公司对股东有交付股票的义务,股东有请求公司交付股票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136条“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以上权利,均是股东专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从股东权分类上属于股东自益权。与自益权相对的是股东共益权,指股东为自己的利益同时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如下权利:
6、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
股东参与经营管理,在股份公司是有限的。主要包括:
(1)重大问题决策权。股东通过大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如投资计划,增加注册资本,合并等。
(2)建议或质询权。我国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建议或质询。
7.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这是股东最实质的管理公司的权利。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而是通过董事会进行;股东通过选举董事,进而获得对公司业务的控制权。董事会在公司中的重要地位,使得选举董事成为股东控制公司的一个重要手段,也是股东的实质权益所在。
8、知情权
股东有权知晓公司经营的重要信息,以了解自己的权益是多少,才能掌握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是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的重要手段。主要包括:
(1)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
(2)公司其他重要文件查阅权。
我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第16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但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十分原则和概括,范围也十分有限。
9、诉权
股东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公司、向政府主管部门、法院寻求救济。其中,股东的诉讼是重要、最有效地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手段。股东在权提起的诉讼主要有两种:一是直接诉讼,二是派生诉讼。
直接诉讼,是指股东纯为自身利益而以股东身份向公司或其他权利侵害人提起的诉讼。股东的该项权利,可由股东单独行使,也可由股东共同行使。但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时,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诉讼”,未规定对其他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如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也未规定股东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对于有权提起诉讼的股东的资格、诉讼的条件、时效等的规定也属于空白,不利于全面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易造成个别股东恶意滥用这一诉讼权利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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