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21日,许先生与A公司签了聘用协议,担任A公司的销售工程师。由于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双方签订了一份《竞业禁止协议》。根据协议规定,许先生在职期间以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与A公司有竞争行为的同类单位就职;作为补偿,A公司按月支付许先生一定的补偿金。2014年6月19日至21日,在某上海机械产品展览会上,许先生出现在B公司的展台上,为其介绍产品功能。2013年7月,许先生曾经在B公司担任过销售经理一职。A公司为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判定许先生确实违反了竞业禁止约定。不久后,许先生离开了B公司。2014年6月,A公司发现许先生继续为B公司提供劳务。因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许先生持续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责任。
虎丘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积极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返还A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共5万元。
【法官提醒】
竞业禁止协议是为了保护企业的机密和知识产权而存在的一种保密协议。由于并不是每位员工都能接触到公司的商业机密,因而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人员主要包括: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秉持公平原则,《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不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或不实际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对劳动者无效。而劳动者一旦与公司签订了合法的《竞业禁止协议》,就要按约行事。否则不但无法享受竞业禁止补偿金,还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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