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9年李某大专毕业后应聘进某中外合资电子技术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担任制造部技术员,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2002年3月1日电子公司向李某发出通知,告知其当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届时公司将不再与李某续签劳动合同。2002年3月31日电子公司作出终止与李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书中载明:由于李某在公司工作期间不求进取,纪律涣散,技术不精,不能胜任工作,故公司决定从即日起终止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李某收到电子公司的决定书后表示不服,认为自己工作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从未有过不能胜任工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记录,电子公司以纪律涣散、技术不精、不能胜任工作等作为终止其劳动合同的理由严重违背事实。2002年4月2日李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委会)申诉,请求撤销电子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与电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
[审理]仲委会对本案依法受理并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审理中,电子公司确实无法在李某否认的情况下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李某未严格遵守劳动纪律、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过对上述案件事实的调查,仲裁庭内部形成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合同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不同意续延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均应予终止。电子公司在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作出不再与李某续签劳动合同并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电子公司与李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到期,但电子公司的决定内容已表明该公司将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设定为李某不遵守劳动纪律和不胜任工作。换言之,因为李某有上述表现,电子公司才决定终止劳动合同。现在该条件被证明不能有效成立,故电子公司在此前提下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无法有效成立,应李某的主张应当被撤销。[裁决]仲裁庭通过进一步分析合议,最终采纳了第一种处理意见。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维持电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对李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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