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驾驶的摩托车与怀有8个月身孕的张某驾驶的汽车在马路上相撞,导致张某早产一女婴,且因车祸导致新生儿严重疾病,需长时间继续治疗。因协商未果,孩子的父母以女儿的名义将秦某诉至法院,要求秦某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析案]
人身损害赔偿对早产儿是否适用,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还属于胎儿,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还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公民,所以也就不具有请求侵权人给付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对其赔偿请求应予驳回。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出生后产生的严重新生儿疾病已被证明系交通事故造成,其出生后是活体,也就具有了公民主体资格。原告的疾病需要长期治疗,如果以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胎儿为由驳回其索赔,对原告本身也是不公平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他人的伤害在其出生之后能否索赔?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夏某出生之前,所以本案的实质应认定为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而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仅限于继承方面,未涉及到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法定权利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既然法律没规定胎儿享有健康权这一实体权利,它当然无权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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