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过程】
2008年9月15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红旭厂房工程“合同”,约定:“红旭厂房工程承包给**公司,工程一次承包,每平方米造价600元,竣工款按后来,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而**公司并没有完成所有工程。2011年,**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以工程实际造价作为工程造价,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38万元及诉讼费用。**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100万元(以评估为准)及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建设用地至今属于集体土地,未办理国有土地征收手续,故**公司不能办理国有土地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手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由于原材料等材料的风险上升属于市场风险的范畴,如果所有市场风险都由用人单位承担,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根据诚实、公平、对等的原则,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可按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建筑面积无异议,故**公司按每平方米600元的造价支付工程款415万元。由于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公司不能根据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公司要求支付工期违约金的请求是不合理的,于是**公司被判刑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15万元。
[法律解释]
本案的焦点是最高法院建筑司法解释第二条中的“承包人要求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业主是否也有权根据合同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合同是否无效,违约条款能否继续约束合同双方?最高法建设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从上述意义上讲,如果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只有承包人才能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但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对等的原则,也应允许发包人享有该项权利。在本案中,由于原材料风险上升,**公司要求以实际成本价作为成本,即**公司应承担全部市场风险,这既违反了诚信公平原则,也违反了信赖利益不应超过履约利益的法律原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筑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五条第五款:“合同确认无效后,将导致合同从一开始就无效。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自然包括违约责任。可见,无效合同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相应的违约条款也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因此,**公司以工期违约为由提出的违约金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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